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烟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黄宾(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处购买大量烟酒用于销售。
2015年6月9日,唐山市商务局、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某烟酒商店库房内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香烟共计128.7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共计437瓶。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共价值人民币263,735.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