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78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毛阳。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林通讯行。
经营者罗松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林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林通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宋 红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