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初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华振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丹扬。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华振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丽水市华振通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