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初5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星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20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杨宇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静,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星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漳州市星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漳州市星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