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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赫之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赫之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赫之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26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赫之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赫之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5月20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赫之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是碧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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