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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902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陈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东平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承包了泰安中天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天·南湖颐心园小区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

2013年11月,陈某为降低成本、提高利润,与被告人梁某约定购买99台假冒“四季沐歌”城居系列太阳能热水器,并支付给梁某货款64900元。

后陈某将假冒的热水器安装在小区5号楼,并从中天公司取得货款196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诉书、鉴定书、到案证明、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办案说明、梁某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提供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银行卡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追缴证明、扣押清单、泰安中天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天·南湖颐心园”小区太阳能项目招投标相关材料(结算明细及发票、项目合同书、招标文件、投标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3、物证照片;

4、证人证言:孟某某、孙某、周某某、公某某、曹某某、张某证言;

5、被告人陈某、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梁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上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梁某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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