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16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箐翎、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冯家顺合百货店。
经营场所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7号楼37号铺(路北)。
经营者:冯新文,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柏山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021975********。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冯家顺合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