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醒,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陶辉武,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永聚,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之荣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黎炳年。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醒与被上诉人文永聚、佛山市鸿之荣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黄醒的起诉。
上诉人黄醒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黄醒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1.案涉注册商标系佛山市南海巨荣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荣公司)财产,文永聚仅为登记注册人。
2004年4月,黄醒与文永聚、案外人黄剑雄、黎林生合伙设立佛山市南海松岗巨荣机器厂(以下简称巨荣厂),黄醒系股东之一。
2006年文永聚受托申请案涉“巨荣”商标,该商标的所有费用均由合伙体承担,也一直归合伙企业使用,案涉商标显属合伙共同财产,相关权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文永聚仅为登记注册人。
2.黄醒系案涉商标实质权利人。
2012年5月巨荣厂变更为巨荣公司,黄醒仍系股东。
2014年8月22日,黄醒与包括文永聚在内的其他股东达成《佛山市南海区巨荣机器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黄醒受让文永聚及黄剑雄、黎林生的全部股份,巨荣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相关资料归黄醒所有,并约定文永聚应配合黄醒办理巨荣公司属下的商标转移登记,把商标所有权人更改为黄醒。
据此足以证明巨荣公司全部股份及资产归黄醒所有,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财产均属黄醒。
现黄醒己实际付清案涉股权转让款,文永聚理当将案涉商标过户到黄醒名下。
二、一审以黄醒未经巨荣公司而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1.巨荣公司名义上是一人公司,文永聚的妻子黎少莲系名义唯一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将巨荣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印鉴等全部带走,巨荣公司事实上陷入瘫痪状态,公司股东会等根本不能召开,无法正常运转。
2.本案所涉侵权正是巨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文永聚所为,事实上不可能通过股东会等机制要求文永聚等停止侵权。
3.作为公司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黄醒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认定黄醒与本案无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黄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判断黄醒是否依法享有诉权的问题。
本案中,黄醒以其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实质权利人、其作为巨荣公司之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有依据为由,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黄醒对本案并不享有合法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时首先要审查的问题。
本案中,黄醒主张文永聚、鸿之荣公司存在两种侵权行为,其一为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权权行为;
其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黄醒主张的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首先要判定黄醒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否则其无权提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讼。
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文永聚,且文永聚在本案诉讼中亦始终主张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其本人,而非巨荣公司。
加之在黄醒与文永聚、案外人黄剑雄、黎林生先后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巨荣机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佛山市南海区巨荣机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关于文永聚、黄醒股权转让事宜之补充协议二》中均未对该案涉注册商标作出任何书面约定。
因此,黄醒若主张其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实质权利人,理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实。
故原审裁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黄醒并非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黄醒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之行为,首先要判定黄醒能否作为巨荣公司之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黄醒认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法律系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该规定主要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且提起代表诉讼有着严格的前置程序条件,故本案中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黄醒主张有权根据该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黄醒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人,并不享有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