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
被告尚海涛,男,1974年11月26日生。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尚海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92014)商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近年来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该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是一家具有规模的医药销售药房,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多种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贵州省健康人海洋生物制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故意之明显。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舒”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小票上没有所诉产品;
2、被告没有构成侵犯,所以不予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第545266、1312716号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3、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
4、原告产品的外包装。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前列康”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使用该系列商标已经数十年。
第二组: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6、贵阳市、南通市、杭州市、沈阳市法院法律法律文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第三组:8、被告的企业信息;
9、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公证书及销售发票;
10、相关费用票据。
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及购物小票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小票不存在前列康胶囊,被告没有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更谈不上侵权。
被告向本院举证的宣传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证明被告也销售其他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前列康”系列标的专用权,依法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宣传册与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授权,其所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取得商标注册证,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雯和闫润青到被告柘城县民主东路的天利大药店购买前列舒康一盒盒普乐安片一盒,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尚海涛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尚海涛所经营的店面位置为柘城县,其购买人群主要为当地群众,其侵权造成的影响较小,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不能举证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来看,被告销售的前列康为每盒30元、普乐安片为11元,每盒所获利润不大,且被告的药品种类较多,其单独每一种药品的销售量不会太大,其销售范围也主要集中在柘城县城及周边,覆盖范围较小,因此,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的各种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海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及含有“前列舒康”产品;
二、被告尚海涛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海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