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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40号
案件名称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40号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

法定代表人:洪恒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增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以下简称水泥管厂)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泥管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水泥制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管厂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装配式输水槽(新型)、专利号:201230566533.8、申请日:2012年11月2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的外观设计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水泥制件公司辩称: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一致,无任何差异,不构成侵权。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水泥管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输水槽(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05月08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

该专利最近一次的缴费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装配式输水槽(新型),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农村水利工程用,主要用于灌溉。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10月21日,原告水泥管厂发现被告水泥制件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以320元的价格购买1个,并进行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输水槽体由钢筋骨架和混凝土制成,槽体的轴向设有凸起和凹槽,槽体、凸起和凹槽呈圆弧形,输水槽本体的两侧顶端分别设有向外凸出的边沿。

另查明,《灌溉排水学报》1992年11月公开发表的“论U形衬砌渠道的推广应用”一文为被告抗辩的现有设计,以下简称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中对U形槽的表述为:下部是半圆的一部分和上部为直立或倾斜的两个直线段组成的渠道断面形式,并附图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水泥管厂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被告水泥制件公司提供的《灌溉排水学报》对比文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水泥管厂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亦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关于被告水泥制件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水泥制件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公开发表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属于现有设计。

在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时,应当以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记进行比对,即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结合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设计形状为U形槽,且U形槽的上端两边有外沿,U型槽的横截面一端有凸起,另一端有凹槽。

对比文件中对U形槽的表述为:下部是半圆的一部分和上部为直立或倾斜的两个直线段组成的渠道断面形式,并附图说明。

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设计U形槽的槽体在现有设计中为半圆形,被诉侵权设计U形槽的上端两边的外沿在现有设计中表述为直立或倾斜的两个直线段,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的U型槽横截面一端有凸起,另一端有凹槽虽在现有设计中无法看出,但凸起和凹槽属于技术功能性设计,在实践应用时从整体外观亦无法观察到,外观设计比对中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中现有设计中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认定两者近似。

水泥制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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