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世豪文具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5区宝安文具市场3栋e106、e113号,组织机构代码:l037749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上诉人邹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1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等。
2005年2月21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22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核���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等。
2005年2月21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0号,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等。
2005年2月21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56346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涂擦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
2011年11月12日,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宝安文具市场招牌内为“世豪文具精品商行”的商店,购买钢笔三支,共支付人民币2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经当庭查验,上述三支钢笔中有两支银色笔帽边缘及内吸水管处有“”标识,另一支1077黑色钢笔笔帽边缘及内吸水管处有“”、“”、“”标识,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求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世豪文具店”公章。
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带有“”标识的两支钢笔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另一支1077黑色钢笔系正品。
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原始持有人,系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鉴定的单位。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买证物费人民币25元,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每案人民币5000元需庭后支付。
另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就同一公证事实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公证文书的描述,邹国华在其经营的文具店内销售的两支假冒钢笔使用上述“”标识,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认定邹国华销售的钢笔属于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邹国华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邹国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就同一公证事实提起过诉讼,该行为已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邹国华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由于邹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邹国华侵权遭受损失及邹国华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邹国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邹国华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邹国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邹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邹国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邹国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人民币7000元,金额过高。
三、《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四、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上诉人销售,系案外人谢昭胜销售。
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525元;
3、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世豪文具店”系个体(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邹国华,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2011年11月12日,即本案公证取证时,系正常经营状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享有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三、本案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就同一公证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第一次起诉时重新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到二年。
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商品。
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鉴别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别证明》依法采信。
按照《鉴别证明》认定的事实,涉案商品其中的两支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关于前述商品是否系上诉人销售。
据公证书记载,本案被诉侵权销售行为系发生在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宝安文具市场招牌标注“世豪文具精品商行”字样的商店,根据工���登记信息核实,在本案公证取证时,即2011年11月12日,该处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世豪文具店”系上诉人正常经营,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谢昭胜实际销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得之利润或者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等)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