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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裘沙百货店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192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南京裘沙百货店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裘沙百货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裘沙百货店,住所地在江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经营者谢连华,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裘沙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京裘沙百货店的经营者谢连华、委托代理人许贵富,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一审诉称:1、王朝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2、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5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DIGNITY”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5元。

南京裘沙百货店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为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详见附图1)、第337432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月29日,详见附图2)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5年2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朝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王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2月9日,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潘靖随同王健,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南创业街A区57号旁的“世纪华联”内,以55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一瓶,并获��该店出具的加盖南京裘沙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8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1、瓶身反面标贴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将其中“王朝”二字与第2207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

2、瓶身正面标贴突出使用文字及山水田园图案与第337432号注册商标比对,顶部使用的“DIGNITY”字母组合虽与第337432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DYNASTY”字母组合不完全相同,但均突出开���字母“D”和结尾的字母“Y”,中间五个字母串中有二个字母相同,底部最小一排字母有些不同,其余部分的图形、文字与第337432号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两者整体视觉上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主张正品王朝系列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和厂址分别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且瓶身标贴上有机器抓痕,瓶口处有喷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下部标注的厂商为天津世纪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为天津蓟县中昌路西侧,瓶身标贴上无机器抓痕,瓶口处亦无喷码。

原告主张天津世纪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被告未能就该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原告王朝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5元,合计2085元。

另查明,被告南京裘沙百货店工商资料登记营业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南街53号,注册资本100000元,从业人数1人。

一审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第3374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积极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应系被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另一方面,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葡萄酒相比对,存在多处差异。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2085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被��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被告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被告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但是,被告未积极出庭应诉,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就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过程中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

从上述两方面可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放任,致使侵权行为发生。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王朝”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原告所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诉讼费用等必要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裘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朝公司第220788号和第337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裘沙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南京裘沙百货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南京裘沙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及其经营者谢连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抗辩权;

2、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

上诉人从事商品零售业务,但从未出售过涉案的王朝葡萄酒,上诉人提供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8号公证书系非法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损失等因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朝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京裘沙百货店和王朝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派员至南京裘沙百货店,在该店经营者谢连华不在店内的情况下,将传票、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留置于该店,并当场进行了拍照。

二审庭审中,谢连华陈述:在一审法院送达时,其在温州老家,看店的是其小孩。

(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8号公证书中所附发票是南京裘沙百货店出具的,但当时销售的是另外一种红酒,并不是涉案的红酒。

南京裘沙百货店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经营各��品牌的红酒,但并不知晓在酒类商品经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这一规定。

其进货一般只看进货单,不验证也没有能力验证商品的真假。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南京裘沙百货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中,一审法院派员于2015年10月15日至南京裘沙百货店的经营地址将相关诉讼材料进行了留置送达,同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

其后一审法院在南京裘沙百货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其后的审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南京裘沙百货店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不予支持。

二、南京裘沙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朝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南京裘沙百货店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南京裘沙百货店当场出具了发票。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8号公证书。

南京裘沙百货店虽然否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故本院认为,南京裘沙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已被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南京裘沙百货店关于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案涉案商品为酒类,属于特殊的食物类商品。

商务部为此专门颁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来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在内等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本案中,南京裘沙百货店作为酒类经营者,对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知晓,未尽到作为酒类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在王朝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南京裘沙百货店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其使用的商品种类、南京裘沙百货店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朝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南京裘沙百货店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这一因素,酌情确定南京裘沙百货店承担2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裘沙百货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南京裘沙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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