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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9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国际,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戴高乐将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下称弓箭国际)诉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昊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取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也没有生产过任何产品。

被告在市场上采购商品作为样品参与商品交易会,所采购商品均由生产厂家保证拥有相关权利。

在该次交易会上没有任何商家订购涉案商品,被告没有销售行为。

交易会后被告也撤下商品再没有展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此前原告已就被告的同一参展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5号案应诉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弓箭国际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1)与下座体(2),上座体(1)的底端与下座体(2)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1)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1)上表面开有凹腔(9),在该凹腔(9)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8),在上座体(1)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3),在下座体(2)侧壁上开有注水口(4),在下座体(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6),所述的下座体(2)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5)。

”弓箭国际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余健于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来到一家名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8.0A30-31B05-06)”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弓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1889号。

另外,弓箭国际曾于2015年8月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昊成公司,主张昊成公司参展的玻璃杯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淑钻直身杯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据以起诉的证据包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9项技术特征:1.一种壶盖;

2.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

3.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

4.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

5.在该凹腔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

6.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

7.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

8.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

9.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

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本案专利前述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昊成公司认为,两者不同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壶盖是一体的,不存在区分上座体和下座体;

从公证图片看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

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拿捏块;

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下座体侧壁开口是否有注水功能。

弓箭国际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拿捏块构件是存在的,该构件是为了使用时可以抓着打开壶盖,如果下座体侧壁没有开口,则不可能出水。

经查,(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附件第6页及第7页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座体上部分内有一凹腔,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长圆条状构造,座体上部分略大于座体下部分,座体下部分侧有一开口。

再查明:昊成公司是2002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纺织品的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书证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就同一参展行为已提出多宗诉讼,本案为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另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是壶,与另案的诉讼标的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被告对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相应主张成立。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并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为9项。

按被告的对比意见,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第2、3、5、7项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座体上部分与下部分相连,座体的上部分对应本案专利的上座体,座体的下部分对应本案专利的下座体,两者在构造上无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包含了上座体与下座体。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2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体上部分略大于座体下部分,成为倒锥状,可以认定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上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长圆条状构造,为用于拿住盖子,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体下端有开口,水可以从此处流出,注水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应认定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7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壶盖,是成套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也只占成套产品价值的一部分;

2.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

3.被告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

4.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5.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ZL20062016712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负担800元,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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