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86-1388号原告吴景贤,男。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常乐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连廊*楼****号。
经营者陈根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景贤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常乐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1386号案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653795.8,1387号案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654191.5,1388号案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330028976.6)纠纷三案中,原告吴景贤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景贤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景贤撤回三案的起诉。
本三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已由原告吴景贤缴纳,本院依法每案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共收取人民币75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