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1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程登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