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84号之一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洪雪荣,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雪荣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洪雪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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