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南通美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慧明,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16年4月8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汪伟、成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8号金鹰国际大厦1312室经营珂罗珠宝店期间,明知周彩云(另案处理)所生产的首饰系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卡地亚)、“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BVLGARI”(宝格丽)、“CHANEL”(香奈儿)、“TIFFANY”(蒂芙尼)等的商品,仍从周彩云处购进,并在珂罗珠宝店内销售获利。
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802820元,获利人民币111703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库存的假冒上述商标的手镯、戒指、耳钉、项链,案值约人民币3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建议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Cartier”系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86号,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宝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2月15日起。
“VANCLEEF&ARPELS”系(瑞士)范克里夫和阿佩尔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70948号,核定使用于第14类“金银珠宝饰物”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6年11月30日起。
“BVLGARI”系(意大利)宝佳瑞参加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0247号,核定使用于第14类“手镯、饰针、耳环、项圈、珠宝饰物(装饰品)、戒指(宝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0日起。
“(图形)”及“CHANEL”系(法国)夏内尔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68790号、第619345号,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装饰品(宝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1995年9月28日起”、1992年11月20日起。
“TIFFANY”系(美国)蒂芙尼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815305号,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宝、珠宝、宝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14日起。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权利存续期内。
2013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28号金鹰国际大厦1312室经营珂罗珠宝店期间,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名牌首饰的周彩云(另案处理)。
被告人姜某明知周彩云所生产的首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周彩云处购进假冒的“CARTIER”、“VANCLEEF&ARPELS”、“BVLGARI”、“CHANEL”、“TIFFANY”等商标的珠宝首饰,并在珂罗珠宝店内销售获利。
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802820元,获利人民币1117039元。
2015年5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姜某经营的上述珂罗珠宝店内查获库存的“CARTIER”手镯8个、“CARTIER”戒指27枚、“CARTIER”耳钉1对、“CARTIER”项链7根、“VANCLEEF&ARPELS”手镯1个、“TIFFANY”戒指5枚、“TIFFANY”项链11根、“BVLGARI”戒指7枚、“CHANEL”耳钉2对。
同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线索移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
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在被告人姜某随身物品中扣押“CARTIER”戒指1枚、“CARTIER”手镯1个。
上述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首饰品共计71件,案值为人民币390000元。
经相关商标权人鉴定,上述扣押的71件商品,均为假冒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首饰的实物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权人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姜某使用的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兴业银行POS机交易流水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现场笔录,另案行为人周彩云的供述,证人季某、成某、张某、王某甲、蔡某、刘某、顾某、金某、陆某、沙某、龚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被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首饰品,系被告人姜某已着手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此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姜某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惩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未缴纳的罚金八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没收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一万七千零三十九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四十一万七千零三十九元,未缴纳的七十万元,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从扣押款中予以追缴)。
三、已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首饰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宗林审 判 员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惠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晓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