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249号原告:张春雷。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土庙建安铝制品加工厂,经营者任志刚,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徐祥生,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杰,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春雷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土庙建安铝制品加工厂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原告张春雷遂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雷提出的���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张春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