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67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亮鑫生活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经营者刘康平。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亮鑫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亮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胡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1956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炊具、电压力锅等。
原告最早于1956年开始注册和使用“双喜”牌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其中,“双喜”牌压力锅于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双喜牌商标于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原告合法拥有第3565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在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双喜”文字及字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随着“双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双喜”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4l“i喜喜i”西施煲电饭锅,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第3565395号商标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
由于“双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足以导致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亮鑫超市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第35653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
2015年2月,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2410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21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受托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程国奇、公证人员向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联合一百(亮鑫生活超市)(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XXXXX),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4l喜喜牌西施煲一个,产品型号cfxb40-b,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发票原件一张,号码112××××6757,金额为135元。
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与公证文书记载信息一致。
外包装载有“中山红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东厨中福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如图:另查明:被告亮鑫超市是2009年2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康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生鲜、日用品、文具用品、烟的零售,资金数额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及商标续展、变更证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2410号公证书,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5653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第3565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等,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两者一个是电器,一个不是电器,但两者的煮饭功能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为产品包装及控制面板上的“”标识,与第3565395号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56539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135元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外,公证费、调档费等其他费用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对应性,律师费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系列维权费用开支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亮鑫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亮鑫生活超市(经营者刘康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565395号注册商标的涉案电饭煲;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亮鑫生活超市(经营者刘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长沙市开福区亮鑫生活超市(经营者刘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