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初53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澳门氹仔。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本院受理了原告凌万义诉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查明被告XX2008年至今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生活居住,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辖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XX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辖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预交人凌万义。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