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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9民初25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初2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

住所地:宁阳县。

经营者叶新俭,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秋林,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图形加英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原告为宣传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日化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尤其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作为当地非常知名的销售商,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3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让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的侵权产品,被告得到了商标专用权人生产企业的销售许可,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

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证据三、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

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33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部分合理开支。

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被告认为,商标转让程序不合法,公证时间、内容不合法,应有取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维权执业证书、维权单位出具的委托书,购买商品的小票不是被告出具,且购买的实际物品和发票记载的物品不相符。

被告当庭主张庭后提交汕头市劲浪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商标证、生产许可证,但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52541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等,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NEWTOPCORPORATION),该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将该商标至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的期限内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保全证据)、诉讼、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等,必要时可以将上述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5月2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宁阳县磁窑镇世纪华联生活广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的名义花费24.8元购买了含有“花香2009洗发露”一个,取得加盖有“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6630275),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并对世纪华联生活广场拍摄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338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瓶正反面由上到下排列标有“花香Flora2009去屑焗油洗发露”,反面下方标注的是汕头市劲浪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劲浪工业园。

经比对,涉案商品包装上“花香”与原告第4525417号商标相比,“花香”文字、读音相同。

原告是于1992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主要经营生产化妆品【发用、护肤、洁肤类】。

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是于2006年11月23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叶新俭,主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洗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因此,原告在大陆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洗发露,被控侵权洗发露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花香”标识,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对“花香”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香型或用途,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得到了商标专用权人生产企业的销售许可,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宁阳县磁窑世纪华联超市负担365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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