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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彭某某等六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2刑终9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彭某某等六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彭某刚,彭某豪,王某,彭某同,彭某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军,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豪,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天源小区“金信国花瓷西凤”酒烟店。

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伟,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耀州区天宝路社区电信局门面房“祥林”烟酒行。

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1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8月5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同,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建行隔壁“金悦”烟酒行。

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2015年12月21日被耀州区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廷,男,1968���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十铺新建路“金信商行”烟酒店。

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彭某刚、彭某豪、彭某同、彭某廷、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耀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彭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彭某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彭某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彭某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彭某刚、彭某豪、王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鉴定结论认定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彦军、上诉人彭某刚及辩护人张阿宁、上诉人彭某豪及辩护人董尚荣、上诉人王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彭某廷、彭某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彭某��、彭某豪、彭某同、彭某廷、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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