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个体工商户。
因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酒,于2010年6月24日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儿庄分局处以“没收假冒酒水及违法所得100元,罚款139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代理检察员陈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从四川省成都市刘某处,分五次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3°贵州茅台”、“52°五粮液”和“45°五粮春”。
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放在其经营的“台儿庄宝真中国名酒城”进行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货值为人民币356454元,其中,尚未销售的“53°贵州茅台”216瓶,货值金额185760元;
尚未销售的“52°五粮液”263瓶,货值金额162534元;
尚未销售的“45°五粮春”68瓶,货值金额8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王祥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从他处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53°贵州茅台”酒、“52°五粮液”酒和“45°五粮春”酒。
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放在其经营的“台儿庄宝真中国名酒城”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查获并扣押,商品总货值为人民币356454元,包括:“53°贵州茅台”酒216瓶,货值185760元;
“52°五粮液”酒263瓶,货值162534元;
“45°五粮春”酒68瓶,货值816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蔡某、褚某、韩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商品“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品“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注册证,台儿庄宝真名酒产品报价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违反国家关于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金额巨大(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甲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而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其一般不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从被告人韩某甲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