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02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桃苑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桃苑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组织机构代码:68099055-8。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苑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灯具广场*栋*****号。

经营者:吴童辉。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南村*组。

经营者:洑水木。

委托代理人:王彦卿,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南村汪介桥**号。

系洑水木女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因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桃���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以下简称唯美灯饰行)、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余新欧普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余新欧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美灯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起诉称,欧普照明公司系一家综合性照明企业,申请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经欧普照明公司多年潜心经营和广告宣传,“欧普”品牌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9月,欧普照明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唯美灯饰行大量销售以“欧普集成吊顶”作为商标标识的浴霸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字样。

被告唯美灯饰行、余新欧普厂未经欧普照明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新欧普厂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被告余新欧普厂答辩称,余新欧普厂虽然生产类似的电器,但是并没有生产过原告起诉的产品,原告若认为余新欧普厂侵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生产了涉案产品。

被告唯美灯饰行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维权申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商标权利。

2.商标注册证5份,证明原告系1424486、7182788、4426527、6647559、71827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驰名商标认定书1份,证明1424486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4.(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获荣誉情况。

经质证,余新欧普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侵权。

5.(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755、475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购物票据各2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余新欧普厂对证据5、6无异议,但称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

被告余新欧普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唯美灯饰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前身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

2000年7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欧普照明公司,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第7182788号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浴霸等;

第4426527号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顶灯等;

第6647559号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浴霸等;

第7182781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浴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南昌市桃苑灯具广场3栋32-36号的唯美灯饰行购买了标有“光亮系列”的集成吊顶平板照明灯,并取得盖有“南昌市西湖区桃源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印章的收款单据。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5)赣洪江证内���第475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唯美灯饰行店内还销售带有“欧普照明”字样的浴霸。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西桃苑商贸城15、17号门面的奇丽家照明店购买了标有“光亮系列”的集成吊顶平板照明灯,并取得该店的收款单据。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75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756号、475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各为集成吊顶平板照明灯一台,均附有收款收据一张。

两台集成吊顶平板照明灯为同一产品,外包装印有“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并使用了与第71827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图片一附后),生产商标注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灯��印有与第71827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图片二附后)。

唯美灯饰行的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35元,奇丽家照明店的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30元。

经查,唯美灯饰行注册于2011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灯具、电器、文化用品等;

余新欧普厂注册于2006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换气扇、电磁炉、家用电器、加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欧普照明公司是第1424486、7182788、4426527、6647559、7182781号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有二: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其中“欧普”二字与第1424486、7182788、4426527、6647559号注册商标中的“欧普”相同、外包装和灯上印刷的标识与第7182781号注册商标近似,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余新欧普厂未经欧普照明公司许可,在被诉侵权灯具上商标性使用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7182788、4426527、6647559、718278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余新欧普厂虽抗辩称案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产品外包装上的厂名、地址均与余新欧普厂一致,余新欧普厂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唯美灯饰行销售侵权灯具的行为,亦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唯美灯饰行、余新欧普厂均实施了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余新欧普厂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欧普”字号。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其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欧普照明公司成立至今在全国照明电器行业已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在照明用灯、浴霸、浴用加热装置、取暖器等行业均有自己的商标,提到“欧普”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

因此,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商号权。

而余新欧普厂作为集成吊顶、灯具等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该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性。

在此情况下,余新欧普厂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因此其应当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欧普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侵权浴霸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注意到原告还公证保全了案外人奇丽家照明店销售的余新欧普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酌情确定唯美灯饰行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余新欧普厂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存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唯美灯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南昌市��湖区桃苑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24486、7182788、4426527、6647559、71827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唯美灯饰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苑灯具广场唯美灯饰行负担5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