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银州、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恩光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汪恩光的代理人裴银州,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汪恩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安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判令安泰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第一次原审庭审过程中,汪恩光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至人民币100万元。
安泰公司原审当庭答辩称:一、其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
二、对于原审法院2014年6月5日在其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并不知情,保全的实物也非其生产;
三、汪恩光当庭增加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没有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当采纳;
四、汪恩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畅销全国且具有很强的经济效益。
原判认定:汪恩光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0”,汪恩光均已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
汪恩光确认主张权利要求7、8,即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7、8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容器、设置在所述容器底部的座体以及将所述容器锁紧在座体上的锁紧组件,所述锁紧组件包括所述座体上开设的卡孔、所述容器底部设置的卡槽和转动设置在所述座体底部的卡盘,所述卡盘上设有与穿过所述卡孔的卡槽相配合的卡板;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与卡盘之间设有将座体与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的定位转轴;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中心设有中心轴孔,所述卡盘中心设有通孔,所述定位转轴转动设置在所述中心轴孔和通孔内将所述座体与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所述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而另一端设有与所述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一侧设有手柄孔,所述卡盘上设有穿过所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
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汪恩光的申请前往安泰公司位于黄岩××开发区××号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在安泰公司厂区内一间办公室中扣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并当场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汪恩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安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不同。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安泰Kitchenstar厨房宝多功能处理器”字样以及产品图案,但外包装箱及内装产品上都未见有生产厂家名称、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外包装箱上图案的产品和内装实物产品并不完全相同。
另查明,安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1日,原名称为黄岩双雄塑胶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更名为台州市黄岩明昌塑胶有限公司,同年12月11日更名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更名为现名,法定代表人陈雄滨,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不涉及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塑料制品、模具、手工工具制造、加工;
经营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化工原料、羊毛衫、金属材料销售。
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芬,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模具、手工工具制造、加工;
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羊毛衫、金属材料销售;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该案系涉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该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汪恩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1××××.0,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对于汪恩光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增加赔偿请求的金额至100万元,该院认为本案用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且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当庭答辩,不必重新确定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汪恩光也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故对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安泰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庭审中安泰公司辩称《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陈雄滨”签名非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滨本人所签,系被冒签,且安泰公司对法院保全一事不知情,涉嫌侵权产品也非安泰公司所生产。
经安泰公司申请及汪恩光同意,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陈雄滨”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签名笔迹不是陈雄滨本人书写,且在该院通知陈雄滨本人到法院,经参与保全法官核实确定当时在厂区内接待法院保全法官并自称陈雄滨以及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上签字之人确非陈雄滨本人。
所以在该人身份不明,《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记载内容无法核实的情况下,笔录中签字人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法院根据汪恩光指认在安泰公司厂区内一间办公室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安泰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安泰公司税源信息房屋(出租房屋)证明材料辩称,其公司现已未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厂房已全部外租,并且保全实物所取得的办公室为厂房出租后的公用场所。
对此,汪恩光坚持认为该办公室非公用,而是陈雄滨个人办公室,但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无法查明。
另外在保全过程中,除了在该办公室发现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外,未在安泰公司厂区内发现其他诸如库存侵权产品、生产工具或者生产车间等相关证据。
故在汪恩光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情况下,该院无法认定保全的办公室为安泰公司私人办公室以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安泰公司所有。
再次,汪恩光用以证明安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直接证据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内装产品上都未有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无法确认系安泰公司生产,且该院注意到外包装箱上的产品图片和内装的实物并不完全相符,故不能仅凭外包装箱上印有安泰公司企业名称就认定内装的涉嫌侵权产品为安泰公司生产。
最后,对于汪恩光提供的公证书拟证明的内容,该院经审查认为,所有公证书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涉嫌侵权产品。
其中第145229号及第1136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www.kitchen-star.com”网站并非为安泰公司所有,安泰公司也向工商部门投诉了双雄公司在其网站上冒用安泰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行为;
第9691号公证书中产品宣传页面未涉及安泰公司,且宣传内容真实性无法查实;
第28427号、第2875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的关于安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页面,因该公司网页未经阿里巴巴官方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虽然汪恩光主张安泰公司与双雄公司为同一个经营主体,但从企业主体信息可见两者为独立法人主体,且从上述公证书内容也无法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汪恩光提供的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安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汪恩光要求安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汪恩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元,由汪恩光负担。
宣判后,汪恩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6月5日,经其代理人裴银州指认,原审法院李海波、吴立信法官在安泰公司厂区内扣押涉案产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全部过程裴银州、李海波、吴立信均全程参与;
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样本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保全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多处显示安泰公司的“kitchenstar”商标及公司字号“安泰”;
厂区门口有安泰公司的公司名称;
厂区内多名员工向保全法官指认安泰公司的生产办公场地;
陈雄滨办公室玻璃墙、办公室内发现的陈雄滨名片均标示有“kitchenstar”商标;
李海波法官当场拨打158××××7777确认陈雄滨身份后,陈雄滨到达保全现场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上亲笔签名。
原审法院以安泰公司未在原审中提供且未经法庭质证的出租其公司厂房的《租赁合同》为由,否认涉案产品来源于安泰公司显属不当。
三、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有生产厂家名称,无法确定系安泰公司生产”的认定遗漏涉案产品标注有“kitchenstar”商标的基本事实,且与其随后所称“不能仅凭外包装箱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就认定内装的涉嫌侵权产品即为被告生产”自相矛盾。
四、安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1日,原名称为黄岩双雄塑胶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更名为台州市黄岩明昌塑胶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1日更名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更改为现名;
双雄公司系2012年12月17日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与安泰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完全相同;
安泰公司与双雄公司存在名为罗焦梅的股东重合;
“www.kitchen-star.com”网址及安泰公司与双雄公司通过网页、产品包装、公司大楼标识等各种场合混合使用属于安泰公司的商标“kitchenstar”。
综上,安泰公司与双雄公司实为同一经营主体。
五、经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查询,“www.kitchen-star.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网址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备06010492号,主办单位及网站名为安泰公司前称”黄岩双雄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目前该网址备案许可证号更改为浙I**备14003879号,主办单位及网站名称变更为“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
(2014)粤广海珠第28759、28427号公证书证实,安泰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www.1688.com上公开宣传的主页系双雄公司网页“www.kitchen-star.com”;
从双雄公司成立的时间判断,打开安泰公司主页“www.kitchen-star.com”公司简介称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创建于1996年,显然指向安泰公司前身;
安泰公司主页“www.kitchen-star.com”下方显示的“版权所有2003-2013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浙I**备14003879号中企动力提供技术支持”等字样显然也是指向安泰公司前身;
打开“www.kitchen-star.com”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简介,下方显示安泰公司厂区大门及生产办公大楼和安泰公司的商标“kitchenstar”;
(2013)粤广广州第145229号公证书反映展示照片多处将属于安泰公司的商标“kitchenstar”和公司英文名称与“双雄”共同使用,公司电话和传真一致;
(2014)粤广海珠第28761号公证书反映“www.kitchen-star.com”网站名称及所有者均为安泰公司。
综上,“www.kitchen-star.com”网站实为安泰公司所有。
汪恩光据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安泰公司二审辩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陈雄滨未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签字,原审法院在其公司厂区内一间办公室实施证据保全中扣押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汪恩光栽赃的可能;
其公司提交的税务机关的证明证实位于黄岩××开发区××号的厂区已完全用于出租,其公司已无实际生产;
其与双雄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法人,汪恩光不能将双雄公司可能涉及到的侵权行为强加给其公司。
安泰公司据此认为,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或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汪恩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816084号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安泰公司系Kitchenstar图文商标商标权人;
台州市黄岩区政府黄政办发【2012】38号通知,拟证明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滨为移动电话手机号码158××××7777的机主;
*海波的手机号码信息,拟证明李海波系号码为137××××9319移动电话手机的机主。
安泰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第1816084号商标注册信息、台州市黄岩区政府黄政办发【2012】38号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号码为158××××7777的移动电话手机系其公司手机而非陈雄滨个人专用手机。
至于137××××9319是否系李海波的手机号码不能确认。
安泰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对汪恩光二审提交的第1816084号商标注册信息及台州市黄岩区政府黄政办发【2012】38号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安泰公司是否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认定存在关联,应予认定。
至于汪恩光二审提交的*海波的手机号码信息,因汪恩光未进一步提交*海波即为李海波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加以比对,安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弹性卡爪”技术特征,相应部件只是起到固定作用;
权利要求8中的“卡盘上设有穿过所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技术特征缺乏实用性和新颖性。
汪恩光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弹性卡爪”技术特征并没有进行使用程度的限定;
至于权利要求8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新颖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除前述争议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争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安泰公司系Kitchenstar图文商标专用权人,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滨为移动电话手机号码158××××7777的机主。
二审庭审后,汪恩光提出由于其没有新的证据可补强证明安泰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基于成本考量,二审索赔额由原审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万元,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安泰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安泰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汪恩光主张安泰公司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安泰公司保全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安泰公司抗辩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厂房已全部外租,并且保全实物所取得的办公室为厂房出租后的公用场所;
原审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陈雄滨”签名系他人冒签。
经查,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在安泰公司工商注册地黄岩××开发区××号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及印刷有“厨房宝”、“多功能处理器”、“安泰厨房助手”、“ANTAI”、“安泰”、Kitchenstar图文商标等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并当场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原审法院同时还通过拨打安泰公司工商机关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陈雄滨移动电话手机号码158××××7777,通知安泰公司对《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加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虽然安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税源信息房屋(出租房屋)及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公司已未正常生产经营,厂房已全部外租;
《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实也证实了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签字不是陈雄滨本人所签;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被诉侵权产品上都未标注生产厂家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及外包装箱上的产品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符的事实也客观存在。
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场地指向安泰公司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住所地;
扣押在案的外包装物证指向安泰公司的企业字号与企业商标;
在安泰公司住所地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外包装显示的产品属差别细微的相同类别系列产品;
原审法院还通过安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雄滨的电话通知其公司对包括《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在内的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虽然事后证明陈雄滨本人未亲自到达证据保全现场并签名,但亦应推定到达现场确认并代为签名的人员系受陈雄滨指派,具有可代表性,应视为陈雄滨本人对原审法院保全过程的确认。
尤其安泰公司系Kitchenstar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
安泰公司原名称为黄岩双雄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此后又曾更名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双雄公司名称相同。
虽然安泰公司称双雄公司系租用其公司注册住所地的企业之一,但汪恩光原审提交的系列公证文书也证实二者之间曾经存在股东重合,在网页、产品包装、公司大楼标识等各种场合混合使用属于安泰公司的商标“kitchenstar”、安泰公司的图文商标“kitchenstar”和公司英文名称与“双雄”共同使用,公司电话和传真一致等等情形。
据此,本院认为汪恩光主张安泰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
安泰公司为反驳汪恩光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未能有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生产制造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制造的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
汪恩光关于安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制造者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号为“ZL20112031××××.0”的“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
汪恩光确认以权利要求7、8主张其权利,即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7、8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安泰公司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要求7记载的“所述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所述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而另一端设有与所述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8记载的“所述座体一侧设有手柄孔,所述卡盘上设有穿过所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不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外,对于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相同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针对安泰公司提出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在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所述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而另一端设有与所述通孔相配合的卡爪,该卡爪通过支脚的膨胀起到固定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弹性卡爪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权利要求8记载的“卡盘上设有穿过所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是否具有实用性与新颖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汪恩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安泰公司未经汪恩光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汪恩光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汪恩光因安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安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汪恩光也未主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安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尤其考虑到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实际情况,结合汪恩光未能就安泰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补强举证,此外汪恩光亦未就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单独举证等涉案因素,确定安泰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汪恩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
汪恩光关于安泰公司未经其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
二、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汪恩光享有的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专利号为ZL201120315491.0)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三、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汪恩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245元,汪恩光承担人民币6555元。
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25元,汪恩光承担人民币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