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92号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钟响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闻人红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日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谊、付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龙、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雷天绿色电动源(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
原告现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见证下,获得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型号为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承担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716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无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2.(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3号、19459号公证书、锂电池产品实物、拆解对比图、技术特征比对表,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池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3.购买电池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及保��证据支出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基于2007年的许可协议享有先用权。
对拆解对比图、技术特征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对锂电池实物拆解后发表比对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并不侵权,故无需承担该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取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行业内取得成绩,系合法经营企业;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页、无效宣告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理,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授权条件;
3.申请号为00101356.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该说明书公开了正负极柱相同方向导出的技术特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的有效性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现有技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公证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2中的拆解对比图、技术特征比对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系被告取得的荣誉证书,证据2系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但至今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侵权诉讼均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雷天绿色电动源(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原告现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包括:设有注液排气阀的壳体,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电解液,其特征在于: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正、负极片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束头极柱装订连接后其极柱指向相反,芯体封装在充满电解液壳体内,芯体两端的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丁承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网络的办公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gbsystem.com/index.asp”;
2.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
3.点击第2页上方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
4.点击第3���的“单体电池(塑壳)”,进入下一页面;
6.分别点击第5页的“GBS-LFP20AH”、“GBS-LFP40AH”、“GBS-LFP60AH”、“GBS-LFP100AH”、“GBS-LFP160Ah”、“GBS-LFP200AH”、“GBS-LFP300Ah”、“GBS-LFP4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7.返回第5页,点击“单体单池(铝壳)”,进入下一页面;
8.分别点击第32页的“GBS-LFP10AH”、“GBS-LFP20Ah”、“GBS-LFP75Ah-L”,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9.返回第5页,点击“其他成组电池”,进入下一页面;
10.分别点击第42页的“GBS-12V160Ah”、“GBS-12V2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11.点击第46页上方的“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3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托代理人付莉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4日,付莉莉与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金融街××铁××大厦××层大堂,付莉莉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取得纸箱一件、《顺丰速运存根》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与付莉莉一起将上述纸箱带回公证处,并由付莉莉进行拆封,取得《出厂检验表》三张、《试验报告》三份、《锂离子蓄电池规格书》三份以及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两块。
付莉莉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一块进行了加封,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9459号公证书。
原告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提到: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号为00101356.4公开的《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克服了卷绕式结构氟铬电池存在���缺陷,该专利申请是将常规绕卷式结构的铬氟锂电池改制成完全叠摞结构,即:将正、负极片均裁制成矩形状,所有正、负极片端均分别留有无正、负极活性组合物之浆料涂层的基板面,基板面端均设有导耳,多块矩形状正、负极片以间隔方式叠摞,各正负极片间均设有隔膜,各正极片的导耳通过束头装订连接,各负极片的导耳通过束头装订连接形成完全叠摞结构的呈矩形状的芯体,然后将芯体封装在与其相对应的矩形壳体内即可。
这种完全叠摞结构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既可大幅度提高电池容量,且其制造工艺大大简化,成本大大下降。
这种完全叠摞结构的电池为其他类型电池结构改进提供了借鉴。
同时,在该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又提到: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上述公开的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16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雷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企业名称:雷天温斯顿(深圳)电池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佳贝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981850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研发和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雷天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比对时,双方认可将GBS-LFP040Ah锂电池破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确认GBS-LFP100Ah锂电池与GBS-LFP040Ah锂电池的内部结构完全相同,GBS-LFP300Ah锂电池与前两款锂电池的区别在于极柱与排气阀数量不同。
由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定极柱与排气阀的数量,故三款锂电池在侵权判定时,其技术特征并无二致,为论述方便,以下统称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排气阀的有无不同。
涉案专利设有排气阀,排气阀表面有小孔,通过弹簧限位,螺纹连接壳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有安全阀,安全阀表面无小孔,内部无弹簧,安全阀包括安全盖、压力滤块,压力滤块开有通孔,安全阀起到了简化结构、增强性能、提高使用寿命等作用。
2.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的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所述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矩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
3.绝缘板的有无不同。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两侧未设置绝缘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相应位置设置有两块绝缘板。
4.无涂层基板面端及极柱指向不同。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被告指出的上述四处不同之处,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安全阀,其功能与涉案专利排气阀相同,仅是名称叫法不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排气阀的结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的形状亦为矩形,只是被告增加了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这一小部分,从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其实质与涉案专利相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中并没有绝缘板,且考虑到芯体封装在塑料壳内,塑料外壳本身即是绝缘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绝缘板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及极柱指向与涉案专利不同,这是等同替换,并不影响电池的性能。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安全阀,并非排气阀,且其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排气阀并不相同。
经比对,被告所称安全阀包括安全盖、压力滤块、安全盖内部贯通,安全盖的内部固定所述的压力滤块,压力滤块开有通孔。
即使如被告所述,其无弹簧而使用压力滤块判断壳体内的压力,但其功能亦系通过安全阀释放壳体内的过大压力,从而确保电池刚性壳体结构的安全性,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排气阀的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安全阀与涉案专利所称排气阀,仅系表达方式的区别,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亦呈矩形,被告所称L型系将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与正、负极片视为一体而言。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两侧设置有绝缘板。
经比对,该绝缘板系被告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列全部技术特征之外,又新增加的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本院在侵权比对时不予考虑。
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申请号为00101356.4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第2页最后一段,“上述单体电池包括一个外壳,外壳上端有正极极柱、负极极柱和出气阀,正极极柱和负极极柱各自与设置在外壳内的正极板和负极板相联接……”的文字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明确得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极柱导出方向为同向导出。
而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明确,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显然,极柱导出方向的不同,对于锂电池应用领域及其负载条件存在差异。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不能达到与涉案发明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