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邹振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商场6楼6A18档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Jeans品牌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黑山八街3号208房作为仓库。
2015年5月6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查获假冒CK、CalvinKleinJeans服装共计2116件(经鉴定,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8082元)、销售单据3本等物品。
根据销售单据统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累计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Jeans服装共计人民币190476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在庭上的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能认罪、悔罪。
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家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罚金方面希望可以少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商场6楼6A18档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Jeans品牌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黑山八街3号208房作为仓库。
2015年5月6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查获假冒CK、CalvinKleinJeans服装共计2116件(经鉴定,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8082元)、销售单据3本等物品。
根据销售单据统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累计销售假冒CK、CalvinKleinJeans服装共计人民币190476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服装、“许某乙”名片的照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销售记账本等书证,卡尔文某甲雷恩商标托管商标注册证(第1256656号、第1681240号、第5667358号、第9511065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偲琳卡黎某CailinKelien商标档案,广州市嵗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人赵某乙、潘某乙、王某乙、冯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6】30号《文件检验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354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庭审时能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