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淘宝店店主。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上的“FEELING0127”和“华夏纸业”店铺,私自销售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数量共计46000余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唐某居住的江南文枢苑B4幢XX室查获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共计32735件,金额约为人民币11万元。
经过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纸袋均假冒了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但是辩称:2014年年中时其本人因销售假货被淘宝网封店、扣分,之所以继续销售纸袋是因为开始不知道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在知道犯罪后其本人已经停止销售纸袋,现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BURBERRY”商标的注册人为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
“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
“PRADA”商标的注册人为卢森堡普拉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CHANEL”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LANCOME”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核实使用商品第6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通过淘宝网上的“FEELING0127”和“华夏纸业”店铺,违法销售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已销售数量共计46000余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7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唐某居住的江南文枢苑B4幢XX室查获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共计32735件,金额共计约11万元,经过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纸袋均假冒了涉案注册商标。
2015年7月20日下午,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B4幢107室抓获被告人唐某,唐某承认现场查获的纸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始终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杨某、张某等8人的证言、纸袋物证、扣押清单、辩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及数据、估价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材料,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销售的数量为46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元,尚未销售的数量为32735件、涉案金额约为1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三万件以上,该部分的犯罪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32735件纸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