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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刑初9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淘宝店店主。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上的“FEELING0127”和“华夏纸业”店铺,私自销售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数量共计46000余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唐某居住的江南文枢苑B4幢XX室查获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共计32735件,金额约为人民币11万元。

经过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纸袋均假冒了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但是辩称:2014年年中时其本人因销售假货被淘宝网封店、扣分,之所以继续销售纸袋是因为开始不知道该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在知道犯罪后其本人已经停止销售纸袋,现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BURBERRY”商标的注册人为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

“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

“PRADA”商标的注册人为卢森堡普拉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CHANEL”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LANCOME”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核实使用商品第6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通过淘宝网上的“FEELING0127”和“华夏纸业”店铺,违法销售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已销售数量共计46000余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7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唐某居住的江南文枢苑B4幢XX室查获标明“LOUISVUITTON”、“BURBERRY”、“DIOR”、“PRADA”、“CHANEL”、“LANCOME”等商标的纸袋共计32735件,金额共计约11万元,经过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纸袋均假冒了涉案注册商标。

2015年7月20日下午,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南文枢苑B4幢107室抓获被告人唐某,唐某承认现场查获的纸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始终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杨某、张某等8人的证言、纸袋物证、扣押清单、辩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及数据、估价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材料,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销售的数量为46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元,尚未销售的数量为32735件、涉案金额约为1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三万件以上,该部分的犯罪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32735件纸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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