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明路仪佳扬工业园2栋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靖,男,汉族,1976年09月0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2日,杨国靖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国靖于2011年08月17日申请专利名称:方形LED灯(一体圆形透镜)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02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79702.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杨国靖设计的方形LED灯(一体圆形透镜),为植物灯。
该产品内建自动定时开关,使用者能够方便地设定需要照射植物的时间,耗电量很低,相当节能。
并且外型美观简洁,使用实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厚屹公司没有经过杨国靖的同意,便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厚屹公司自编产品型号:HYG069),实施了侵犯杨国靖专利权的行为,杨国靖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厚屹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厚屹公司赔偿杨国靖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厚屹公司承担。
厚屹公司辩称:一、我方的产品系我方合法购买的,我方是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
二、退一步说,我方的这些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杨国靖的专利权是有瑕疵的,杨国靖没有依法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杨国靖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靖于2011年8月17日就其设计的LED灯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方形LED灯(一种圆形透镜)”的外观设计专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2日授予杨国靖专利号为ZL20113027970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厚屹公司对杨国靖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杨国靖指控厚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杨国靖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505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姚玲于2014年11月17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明路仪佳扬工业园2栋3楼,杨国靖委托代理人姚玲向厚屹公司购得LED灯四个,其中,涉案被控产品一个。
现场取得编号为501679号的《收据》一张、编号为603016号的《出库单》一张、资料一张、《购销合同》一份、宣传彩册一本。
收据、出库单、资料以及购销合同上均盖有厚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宣传彩册第三页有HYG069型号被控产品的图片及型号。
杨国靖以该公证书证明厚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厚屹公司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杨国靖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产品为“阿波罗植物灯”,被控产品上仅有一个英文标签,型号是HYG069,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均没有商标、企业名称等标注;
另附有一张英文说明书。
厚屹公司抗辩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厚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优格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莱公司)的注册信息,系网上打印件。
证据二、厚屹公司向优格莱公司订购相关产品的《订购合约》,签订日期是2014年4月5日,并在合同中约定要在2014年4月15日下午16时之前交货,同时在该《订购合约》上分别标明了所订购产品的型号、品名、简要图样,其中就明确包括了涉案的产品,同时也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合同章,四个案件的产品型号分别是:G03—1、G02—4、G03—9、G069、G05100。
证据三、双方的对账单,系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对应于上述订购合同厚屹公司向优格莱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取得了相应的产品。
证据四、优格莱公司给厚屹公司提供的五个产品说明,并且加盖了公章,对应于订购合同。
证据五、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优格莱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了厚屹公司订单号为Y02140401货款,该订单号与订购合同的单号一致,证明厚屹公司支付了货款。
杨国靖就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销售的四款“植物灯”涉嫌侵害其ZL201130279702.5、ZL201430111024.5、ZL200930070623.6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每案赔偿人民币15万元。
案号分别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19、20、21号。
杨国靖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杨国靖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279702.5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方形,四周角度比较圆滑,灯体上面均匀排列着9个圆形灯孔,每个圆形灯孔中由多个均匀排列的小圆形灯珠。
后视图为方形LED灯的后侧,也呈方形,在灯体的背面均匀排列着四个圆形呈螺旋状的散热孔。
左视图为方形,上、下两端均有呈长方形的长条倾斜对称排列散热孔;
右视图为方形,上端有一个呈半圆形的凸起,上下两端的长条垂直对称,横向排列散热孔;
俯视图,灯体外壳整体呈长方形,灯体中间有两个圆形小孔,小孔的下方是一个插头接口,竖向散热孔以圆形小孔和插头接口为界对称排列;
仰视图,灯体外观也呈长方形,倾斜散热孔以插头接口为界对称排列;
立体图,整个外观呈正方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杨国靖保护的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LED植物灯,整体呈方形,被控产品正面呈方形,四周角度比较圆滑,灯体上面均匀排列着9个圆形灯孔,每个圆形灯孔中由多个均匀排列的小圆形灯珠;
背面为两个圆形散热孔,侧面为横向条形散热孔。
另查,杨国靖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4370元,其中本案被控产品为人民币950元;
杨国靖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杨国靖没有提交其诉请厚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靖ZL201130279702.5号“方形LED灯(一种圆形透镜)”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杨国靖专利保护问题。
第一,产品的类别。
杨国靖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方形LED灯(一种圆形透镜)”,被控产品是“LED植物灯”,为此,应当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为同类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均呈正方形,四周角度比较圆滑,灯体上面均匀排列9个圆形灯孔,每个圆形灯孔中由多个均匀排列的小圆形灯珠,灯珠排列虽有差别,但没有产生视觉效果的差异。
因此,两者外观在主视图上视觉效果相同。
被控产品后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涉案专利是四个圆形螺旋状的散热孔,被控产品是五个螺旋状的散热孔,两者视觉效果近似。
因此,应当认定两者在后视图上外观近似。
被控产品左右两侧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右视图,两者均呈长方形,且均有整齐排列散热孔,唯一区别是散热孔的数量及方向的差异,该差异对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因此,应当认定两者在左、右视图上外观近似。
被控产品上下两端与杨国靖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及仰视图,类似于上述左右视图。
因此,应当认定两者在俯视图、仰视图上外观近似。
整体观察被控产品其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近似。
综上对比,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杨国靖以公证购买形式向厚屹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据均盖有厚屹公司的印章。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厚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厚屹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刊登被控产品的图片,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厚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但是,杨国靖指控厚屹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厚屹公司的抗辩,即厚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厚屹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优格莱公司提供的,厚屹公司提交订购合约、对账单、产品说明、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
厚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杨国靖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证据的形成时间,厚屹公司销售被控产品型号抬头是“HYG”,而厚屹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产品型号抬头是“G”,厚屹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说明书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说明书不同,厚屹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产品标贴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不同,厚屹公司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
厚屹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考虑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使用厚屹公司的标签及电脑条码,认定厚屹公司主张的被控产品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综上,杨国靖ZL201130279702.5号“方形LED灯(一种圆形透镜)”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厚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杨国靖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近似,构成侵犯杨国靖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杨国靖主张厚屹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
杨国靖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也没有厚屹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厚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杨国靖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杨国靖就厚屹公司销售同类别产品进行了不同的诉讼,并要求厚屹公司分别进行赔偿的情况,确定厚屹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杨国靖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国靖ZL201130279702.5号“方形LED灯(一种圆形透镜)”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国靖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杨国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厚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国靖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国靖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外观专利是公模产品,且杨国靖未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不具有可专利性。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厚屹公司已提供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应免除赔偿责任。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且原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杨国靖的标的额,应按支持数额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国靖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厚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厚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优格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2.优格莱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优格莱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厚屹公司。
厚屹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国靖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优格莱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诉产品无关、注册地址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条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在厚屹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
2、厚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判赔数额及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产品是LED植物灯,与涉案专利均为发光二极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一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对比被诉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容易被观察到的如整体方形、四周圆角、9个均匀分布的圆形灯孔排列等部位视觉效果相同,侧边散热孔视觉效果相似。
虽然二者在灯孔内的灯珠排列、背面及侧面散热孔的数量、排列方向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部分相对而言仅为局部、细微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厚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四方整体形状与9个圆孔的结合属于惯常设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厚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厚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订购合约、对账单、产品说明等证据,二审补充提交了优格莱公司营业执照与情况说明等证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公证取得的出库单显示厚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抬头是“HYG”,与厚屹公司提交的订购合约中产品型号抬头“G”不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厚屹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说明书、产品标贴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说明书不同,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
再次,厚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优格莱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优格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案外人优格莱公司民事主体客观存在,作为证人证言,优格莱公司理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在杨国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厚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优格莱公司。
综上,厚屹公司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及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杨国靖因厚屹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厚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杨国靖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系列案件的费用分担等因素,酌定厚屹公司赔偿杨国靖人民币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
厚屹公司上诉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价值的不确定性,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不宜苛求权利人在起诉时即精确提出与判决金额相适应的赔偿诉请,更不宜按照获得法院最终支持的金额与诉请金额之间的比例来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
在厚屹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且并无证据显示杨国靖存在恶意提出高额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厚屹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应根据一审判决支持的比例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厚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厚屹照明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多交纳的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