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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82执1418号之一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2执1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div>法定代表人:左马林,该社社长。

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苏128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075元,被执行人负担1075元(被执行人负担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米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1.42元,其中1400元作案件执行费601.42元作(2020)苏1282民初1218号案件诉讼费。

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3.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

5.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保险及理财品信息。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保险及理财产品信息。

6.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线索。

7.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8.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6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上述财产信息。

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并于6月11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已阅卷,并表示认可且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128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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