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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
案件名称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友华。

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英。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鸽、吴昊以及被告新荣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肯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根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明根公司签订了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并生产专利产品。

2014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尤其是一种使用“OLIVA”商标的D8型垂直律动甩脂机产品。

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种产品进行了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购得的产品显示制造商为被告肯邦公司和新荣冠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肯邦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新荣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099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肯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荣冠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1、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未履行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涉案专利权人仅授权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未赋予原告起诉的权利;

3、根据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仅享有销售权,制造权由专利权人享有,故原告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并不满足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要件,而是一种独家代理关系或排他许可关系,专利权人并未赋予原告单独起诉的权利。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1、涉案天猫网站上的店铺系由被告肯邦公司经营,而非其经营;

2、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有多家公司作为注册地,故不能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认定该产品系由其销售。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授权的相关事实 2006年6月28日,明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包含:一底座;

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

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所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

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

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11]由以上说明得知,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确可达到如下的功效:[0012]1、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训练装置经驱动机构动作,使传动组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同时配合马达转速以使上方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位移,可达全身振动循环效果,以达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的功效。

[0013]2、构件简单:由于本发明健身装置的构件简单,且可以达到极佳的循环振动功效,确实具有产业实用性。

[0014]3、可激励腑脏、血液循环: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装置可产生线性振动,以可激励人体各腑脏,促进血液循环,以达到极佳的健身功效。

[0015]4、可提升肌力:由于本发明的健身训练装置可产生线性振动,可适用于一般重量训练或物理治疗,以可激励人体各腑脏,促进血液循环,在运动同时可达快速提升肌力、肌耐力的功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许可方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份证据的认证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记载:鉴于许可方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现在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如下一项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有偿许可五年给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且此独占许可专利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可再授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生产制作产品,如有上述之情事或当双方合作独家代理关系失效,此一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一同失效。

具体专利如下:专利名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

专利号为XXXXXXXXXXXX.9;

授权日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该合同的被许可方处无任何签章。

原告提交的盖有明根公司印章、无落款日期的《专利技术授权书》记载:本授权书由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甲方)作为本契约一方当事人,和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本契约另一方当事人。

兹为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因中国大陆地区发现仿冒我司垂直律动机产品原理、技术之情形,故授权乙方得以使用此专利技术做仿冒侵权相关判定以采取公证取证之法律动作。

但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

而甲方并不因为本专利技术之授权及协议,而丧失任何实施本专利技术之权利。

原告提交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BodyGreen经销代理授权书》记载:兹授权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中国经销代理BODYGREEN商品。

原告提交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记载:鉴于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系“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持有人,并于2012年7月1日就中国大陆地区之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与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

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

因此,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被授权人是唯一通过实施“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给授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之主体,被授权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实现商品价值之市场垄断地位并由此取得经济利益。

基于以上事实,授权人不自行就大陆地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之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而由被授权人以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授权人积极支持被授权人之维权行为,根据法律程序之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综上所述,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2、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以及与诉讼有权之一切必要事宜;

……8、为保护授权人权益从事之其他必要事宜,包括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以上职能。

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上述《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与《BodyGreen经销代理授权书》所留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的印章相同,《专利技术授权书》与《授权委托书》所留明根公司的印章相同,但与前述《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BodyGreen经销代理授权书》所留的明根公司的印章不同。

2015年9月2日,明根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声明书-公司印鉴适用》(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日期均为2015年9月2日),证明陈宇助为该公司董事长,即公司负责人;

声明书上展示的两种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的印章(即《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等证据上出现的两种印章)均为该公司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2014年9月22日,经公证,在www.tmall.com(天猫)网站上搜索“oliva欧利华旗舰店”,进入的页面上有名称为“法国oliva欧利华d8型动派垂直律动甩脂机抖抖机塑身机减肥器材”(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记载“月成交147笔、评价78”、“2014塑身传奇”等字样。

相关网页上还介绍被控侵权产品为销量前4位的明星产品,“2014全球首发首创4D音乐同步全身有氧垂直律动机”,具有热身、4D垂直律动、音乐同步、强化心脏、平衡血压、舒活、元气、生长、纤细手臂、按摩、瑜珈等功能。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支付价款2,09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2014年9月28日,公证人员至上海市宁国南路XXX号申通快递杨浦网点收取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发货单。

发货单上记载发件人梁婵钗,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泰坦大道212号。

2015年1月5日,经公证显示,在www.tmall.com网站上搜索“oliva欧利华旗舰店”,进入的页面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价格1,999元、月成交4笔、评价115。

该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另查明,“OLIVA欧利华”为被告新荣冠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侧面有“OLIVA欧利华法国”标识,底部贴有“产品名称: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产品型号:乐动号D8产地:中国·浙江制造商:浙江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212号电话:0575-XXXXXXXX销售商: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XXX号电话:021-XXXXXXXX”等字样的产品参数表。

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商品信息以及生产商、销售商的信息与产品实物上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

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还附有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售后服务保障卡,其中,产品合格证上标有“OLIVA欧利华法国”、“检验日期:2014年7月26日”字样;

用户手册封面上标有“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司对实物产品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封底标有与实物上相同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信息;

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无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一底座、一外壳座体,底座上有一电机驱动机构、一传动组。

传动组设于底座左右两侧,为对称设置的长条板状杆件,其每侧各有两个支板(即第一支板和第二支板),第一支板与第二支板通过连动杆件连接,其中第一支板位于连动杆件一侧的底部,第二支板位于连动杆件另一侧的上方,从而使两个支板之间呈Z字状铰接(枢接)。

第一支板的外侧端铰接有连动杆件,连动杆件上方铰接一承座,该承座为单件;

第二支板的外侧亦铰接一承座,该承座由两个相反向设置的单件组成;

上述承座通过螺钉与上方的金属盖板相连;

金属盖板再通过螺钉与上方的外壳座体连接。

底座左右两侧还各设有一枢座,该枢座的两端分别在第一支板、第二支板的近中部位置处铰接。

左右两侧的传动组通过传动轴杆连接,传动轴杆的两轴端(对应两侧传动组)为偏心轴。

电机驱动机构通过两级带传动与传动轴杆相连。

经当庭对该产品进行接电运行演示,电机驱动传动轴杆使传动组产生连动,从而带动各支板绕各自的固定中心作摆动运动,并使固定在承座上的金属盖板以及外壳座体产生上下往复偏摆或摇摆振动,站立外壳座体上的人相应作上下循环振动。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新荣冠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座体盖设于金属板上,金属板再盖设在承座上;

2、涉案专利的驱动机构驱动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是曲线运动,而非线性振动。

对于其余技术特征,被告新荣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收费信息检索、《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BodyGreen经销代理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声明书-公司印鉴适用》、《授权委托书》、(2014)沪杨证经字第6527号公证书、(2015)沪杨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荣冠公司对其中的专利收费信息检索、《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声明书-公司印鉴适用》、《授权委托书》从真实性、证据形式或举证期限等角度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回复如下:1、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虽为网页打印件、收费收据虽无原件,但对于该专利的缴费情况可以通过相关网站公开查询核实,故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声明书-公司印鉴适用》、《授权委托书》虽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律不予采纳,考虑到该些证据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3、《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的签章,但原告对于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专利技术授权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鉴于被告新荣冠公司系以该份证据中的事实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将该份证据仅作为被告新荣冠公司的反驳证据在事实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单位为上海帝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蔡倩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新荣冠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主动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告知晓其有侵权行为。

鉴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

证据2经进入相关网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新荣冠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核实本院确认涉案店铺内已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

被告新荣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昌县鼎元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中科电气有限公司、新昌县金昌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多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与被告住所地相同,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其销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将另行评述。

本院认为,明根公司系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被告新荣冠公司则认为原告与专利权人之间最多是一种独家代理关系或排他实施许可关系,明根公司并未赋予原告单独起诉的权利,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至于上述三种实施许可方式的被许可人的诉权,我国专利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独占及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相关规定,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三种商标许可使用方式的被许可人相关诉权规定精神,一般认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虽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出现了“独占许可”、“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独家代理关系”、“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等表述,其中,后三种表述显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此后,针对被告新荣冠公司就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明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不明,但该份《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晚于原告提交《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技术授权书》的时间,故该份《授权委托书》系明根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授权关系所作的最后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明根公司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认定依据。

根据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系明根公司对其与原告就涉案专利授权关系所作的进一步明确,而非一项新的授权。

该份《授权委托书》虽然记载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但根据“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的内容,可以认定明根公司仅授予原告进口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权仍由明根公司自己行使,而一项产品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该专利产品得以实现,故原告所获得的相关授权并非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原告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又根据《授权委托书》,明根公司已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如前所述,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系对双方授权关系的进一步明确而非一项新的授权,故应当明确的是虽然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并不意味原告获得的诉权须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享有,明根公司的上述授权应追溯至双方确立授权关系之日。

又鉴于原告系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商,若发生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势必会使原告的市场份额被挤占,从而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1、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这一技术特征,即指外壳座体盖在承座上,并与承座直接相连。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座体并非直接盖在承座上,而是在外壳座体与承座之间增设了一块连接金属盖板,外壳座体盖在金属盖板上,金属盖板与承座连接。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增设了一块连接金属盖板,导致其与涉案专利在外壳座体与承座的连接关系上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盖板与外壳座体在装配后实际上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之间没有相对运动,其对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运动效果均不产生影响,且增加这样一个固定连接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

因此,本院认定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构件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3、涉案专利“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这一技术特征系由构件的结构特征以及相互连接关系所产生的运动状态特征。

根据上述第1项、第2项理由,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其必然会产生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运动状态特征,故两者的驱动机构驱动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外壳座体在摆动过程中的运动状态以及人体的运动状态均相同,这与现场运行演示所得的结论亦是一致的。

因此,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关于被告新荣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的是曲线运动而非线性运动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支板铰接在枢座上,并相对于铰接端作上下往复摆动振动,该种往复摆动角度较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将此种运动称为线性振动,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板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运动特征,被告新荣冠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技术特征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等记载的生产商信息和相关标识均指向被告新荣冠公司,且该产品实物的商品信息、发货信息均与天猫网站上的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该产品的商品信息、交易记录相对应。

根据oliva欧利华旗舰店公示的店铺信息可以确认该旗舰店系由被告新荣冠公司开设。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构成证据优势,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新荣冠公司虽辩称该店铺由被告肯邦公司实际经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新荣冠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店铺由被告肯邦公司实际经营,鉴于该店铺内经营的产品均是被告新荣冠公司品牌的产品,被告新荣冠公司作为店铺的开设者,其对该店铺内销售的商品应当是明知且可控的,故该店铺由被告肯邦公司实际经营还是由被告新荣冠公司实际经营,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分工问题,对于被告新荣冠公司的行为性质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此外,虽然被告新荣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多家企业的工商注册地与被告住所地相同,但他人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在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的订单号并冒充被告新荣冠公司发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极小,故该些证据并不能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发出的证明目的,被告新荣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

在被告肯邦公司未作抗辩亦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上标明的销售商信息,认定被告肯邦公司亦系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与被告新荣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专利产品的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金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相对较大;

2、两被告主要实施的是生产或销售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该产品可能的销售利润;

4、根据涉案店铺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以及该产品为销售前4位的明星产品等宣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销售量;

5、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网站上销售时出现的“2014塑身传奇”、“2014全球首发”的宣传语,原告2015年1月5日取证时网站上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而在诉讼中已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等事实,可以推算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大致时间;

6、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通过公证取得,其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公证费,此外,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在本案中付出了一定的工作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权(ZLXXXXXXXXXXXX.9);

二、被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8元,被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审 判 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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