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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表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689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表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李表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8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表宗,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容县,系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进越皮具厂的经营者。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表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表宗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我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我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我方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我方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金利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工业区18号301的皮具工厂,长期大量生产假冒金利来皮具,并向淘宝网店大量供货,其生产的金利来皮具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立案并查处。

被告为了获得利益,明知是假冒商品而进行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合理费用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情况);

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

3.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31号复印件;

4.驰名商标的批复;

5.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发票号码177××××9723)。

被告李表宗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合法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具体使用范围以各《商标注册证》中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生产(包括委托他人代为加工、生产)、销售、服务以及广告宣传等,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第一条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表宗在2014年11月5日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生产带有“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商标的手提包和钱包,至2014年12月5日被该局查获时止,已生产带有“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商标手提包116个,其中已销售5个,销售价为90元/个,库存111个,库存货值为9990元,合计货值为10440元;

生产了带有“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商标钱包100个,其中已销售10个,销售价为25元/个,库存90个,库存货值为2250元,合计货值为2500元。

上述带有“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的皮具货值共计12940元,合计经营额为12940元。

李表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的手提包和钱包上使用的“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商标,与商标注册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商标相同,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计违法经营额12940元。

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goldlion图形”和“goldl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111个和钱包90个;

三、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现场笔录中显示李表宗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进越皮具厂的经营者,该厂主要为代加工手提包为主,在该厂查获了带有“”和“”商标的手提包和钱包。

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现场查获的手提包和钱包上均有“”和“”标识,“”标识与第553926号“”商标基本一致。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支出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李表宗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进越皮具厂的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皮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李表宗是否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李表宗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李表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对涉案侵权商品是李表宗所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经比对视觉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李表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其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50000元,因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李表宗侵权所受损失、李表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表宗应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李表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表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李表宗负担53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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