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黎军。
委托代理人:殷小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共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定芸。
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刘书唱,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超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共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8××××.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黎军及委托代理人殷小兵,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定芸及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超公司诉称:原告特超公司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注册的一家饮用水生产企业。
原告特超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钱黎军签订了ZL20113018××××.8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特超公司获得独占许可权利,每年向钱黎军缴纳专利使用费50000元,合同期为3年。
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专利。
该专利由钱黎军于2011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了该专利证书。
被告共创公司未经原告特超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原告特超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专利水桶,侵犯了原告特超公司的专利权利。
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特超公司产品经销商陆续反馈市场出现了由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相同水桶外形的桶装水,给经销商和消费者的销售造成了极大的混淆和冲击。
原告特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共创公司赔偿原告特超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3.被告共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特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特超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为独占许可被许可人;
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共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证明被告共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
证据6.原告特超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单;
证据7.原告特超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单,证据6-7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保安区西乡超龙商店;
证据8.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证据9.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证据10.被告共创公司和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据8-10证明被告共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已被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共创公司答辩称:1.特超公司主体不适格,特超公司非涉案专利权人。
2.特超公司就本案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审结,故基于一事不再理,本案不应再做处理。
3.涉案专利产品于2009年已经市场上流通,而涉案专利申请注册时间是2011年6月份,故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共创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4.涉案设计是由案外人东莞市旺成模具有限公司与共创公司共同开模设计的。
专利申请权人应属于案外人或本案共创公司,特超公司属于无权注册、恶意注册。
被告共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特超公司、被告共创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购销行为,反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现有技术;
证据2.证明、模具加工协议以及电子存档记录、模具电子图稿、东莞市旺成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桶型图,证明涉案专利是由东莞市旺成模具有限公司开发设计,时间是2009年3月13日;
证据3.广州文莉纯净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桶照片、生产许可证,惠州市月亮湾天然净水厂营业执照及其证明、生产许可证,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东莞市乐星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09年涉案专利产品已在市场上流通,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4.实物证据,桶底部注明了该桶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5月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2009年5月份已在市面上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5.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证明润动饮用水品牌的矿泉水是在2011年4月份就已经属于惠州市月亮湾天然净水厂。
经被告共创公司申请和本院准许,如下证人娄某、张某、陈某、刘某出庭作证:1.证人娄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惠州市月亮湾天然净水厂于2009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共创公司购买润动清泉桶,桶的形状与被告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4实物一致;
2.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水桶是案外人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向被告共创公司购买,水桶上的商标是案外人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
3.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浓晴露”水桶是案外人东莞市乐星饮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与被告共创公司共创,“浓晴露”商标是登记在证人陈某姐姐陈心柔名下;
4.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水桶模具是2009年由案外人东莞市旺成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共创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黎军于2011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水桶(小分子生态活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1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8××××.8,其设计要点主要为水桶的纹路和图案,该专利至今有效。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原告特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黎军将涉案专利ZL20113018××××.8许可给原告特超公司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使用费总计10万元人民币。
原告特超公司当庭表示,原告特超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样的水桶。
再查明,被告共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特超公司当庭表示,其于2010年12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样的水桶,故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已经公开,构成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该现有设计瓶体呈波浪型,瓶体上有若干个心型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告共创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特超公司专利权。
原告特超公司主张被告共创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