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嘉定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许宜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宇。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嘉定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律师、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江苏红蚂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项目上。
江苏红蚂蚁公司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0多年的经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等荣誉称号。
江苏红蚂蚁公司发现,上海红蚂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突出使用,故江苏红蚂蚁公司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终审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苏红蚂蚁公司近期发现,上海红蚂蚁公司虽然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并未依照判决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及宣传彩册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故江苏红蚂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连带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3.本案维权成本7,50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连带承担。
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上海高院终审判决,江苏红蚂蚁公司仅就判决中的赔偿申请了执行并未就该侵权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江苏红蚂蚁公司可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排除妨碍,而不得以相同事实重复起诉;
2.从实体上来说,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中并未使用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
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是由蚂蚁图案、英文字母以及繁体字红蚂蚁三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
因红蚂蚁是消费者和公众都熟知的昆虫,且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其所有分店、营业部以及户外广告中均突出使用其商标中的蚂蚁图案,故该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为蚂蚁图案而非红蚂蚁文字,况且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经营多年,已在上海市场获得了良好声誉,加之江苏红蚂蚁公司在上海没有任何经营,因而在上海市场,上海市民极少知道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装潢,相反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上海红蚂蚁装潢已获得上海市民认可,故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使用其字号“红蚂蚁”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3.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红蚂蚁公司不仅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依据,且存在律师费发票虚开的情况。
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红蚂蚁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等。
2003年10月28日,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10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红蚂蚁公司。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5年和2008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分别认定涉案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认定涉案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另外,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了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该批复中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涉案商标图样。
此外,江苏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分别于2007年和2011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3年至2013年期间,江苏红蚂蚁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江苏省建筑装饰协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2005-2010年度诚信单位等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向国家商标局推荐江苏红蚂蚁公司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并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为家装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在住宅装饰装修行业中排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
此外,江苏红蚂蚁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主营业务收入2.45亿余元,净利润321万余元。
2010年2月6日,江苏红蚂蚁公司与盐城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蚂蚁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审核备案,合同约定江苏红蚂蚁公司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盐城红蚂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2003年8月7日,其企业名称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4日(此处为原审法院笔误,应为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
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2004年起,上海红蚂蚁公司持续多年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青年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红蚂蚁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中国质量**行网络中心等机构分别颁发的中国质量**行诚信承诺成员单位、无投诉示范单位、知名品牌企业、百强企业、诚信企业、优秀企业、信得过家庭装饰企业、上海市优秀装饰设计企业等称号。
在2005年8月《文汇报》向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提供的情况反映材料中,载有“红蚂蚁装潢公司积极倡导‘诚实经营、履行承诺、货真价实、规范操作’”等内容。
2014年9月19日,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上海红蚂蚁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大量荣誉,承接装饰工程业务量名列上海家装行业前茅。
2014年11月,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定上海红蚂蚁公司为上海家庭装潢规范服务达标五星级企业。
2012年6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红蚂蚁公司诉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江苏红蚂蚁公司请求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元及合理费用151,311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苏红蚂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6月25日,上海高院对该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合理费用6万元、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即在店铺的店招、橱窗、户外广告以及宣传册、名片、袋子、车辆、媒体广告等上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2012年4月21日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所作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2号公证书载明的相关行为,即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在户外广告牌、店铺的门头上使用“红蚂蚁装潢”、“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行为构成侵权。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存在侵权内容的宣传册是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2012年4月21日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所作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4号公证书载明的宣传册。
2014年7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王思卿监督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荣在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由徐向荣对该处门口有“红蚂蚁精品装潢”等字样的店铺方位及现场状况等拍摄照片六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9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正面使用了上海红蚂蚁公司企业名称全称即“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侧面门头使用了“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并在该侧门头上方的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且可见该店铺正面楼顶处“红蚂蚁装潢”字样,该字样字体明显大于正面门头上所用字体。
经比对,本次诉讼中涉案店铺正面门头将前次诉讼中店铺正面门头“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改为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侧面门头均使用了“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店铺楼顶处则将前次诉讼中使用的“红蚂蚁装潢”字样的字体颜色由红色改为白色,并去除了右侧相关资质介绍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另外,侧面门头上方的户外广告牌中的宣传文字颜色亦由原先的黄色改为白色,并将其中的“国家二级资质”字样改为“装饰施工二级资质”字样。
2014年7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王思卿监督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荣在上海市沪松公路XXX号的店铺处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封面有雄鹰展翅飞翔的图片及“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封底中有包含普陀店在内的各个分店地址和电话,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
江苏红蚂蚁公司表示在上海红蚂蚁公司所有分店均能取得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中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与被生效判决认定过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4号公证书中宣传册内容不一致,系新的侵权行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认为上述宣传册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无关。
经比对,前述第10959号公证系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闵行分公司店铺情况进行的证据保全,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涉案宣传册中有“红蚂蚁装潢设计”等字样、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公司的信息,但涉案宣传册的封面与(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4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宣传册不尽相同。
原审审理中,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认为其对店铺已作调整,并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9月的其店铺照片,经与1096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相比对,除了其店铺正面门头未见变化外,即仍使用了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其侧面门头以及店铺楼顶中的“红蚂蚁”字样均已替换为“办公住宅”字样,且将侧面门头上方的户外广告牌中的“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前增加了文字“上海”。
原审庭审后,江苏红蚂蚁公司确认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店铺现场的上述变化,并认为该等整改系规范使用了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
为证明“红蚂蚁”并非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且江苏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场不具备品牌影响力,并为证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自身在上海市场享有的高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公司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7号、第15358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系分别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内容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内容分别为:1.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其网站(www.hmyzs.com)上宣传企业时多处使用“紅螞蟻装饰”字样,其宣传的业务范围为苏州、无锡、南京等上海之外的地区;
2.网址为www.sh-hongmayi.com的网站上介绍有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获得的荣誉、网点分布等情况,首页左上角处有显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栏目名称中有“品牌红蚂蚁”字样,网点分布信息涉及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
江苏红蚂蚁公司对前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据此认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还通过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实施了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
原审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同时鉴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将上海红蚂蚁公司一并列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执行完毕,案件的执行标的为合理费用赔偿金6万元。
在原审诉讼的同期,江苏红蚂蚁公司以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多家分公司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由,在原审法院以及上海市杨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徐汇区和江苏省昆山市等多家人民法院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提起了诉讼。
此外,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红蚂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侵权构成前提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情形是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店铺侧面门头使用“红蚂蚁精品装潢”、楼顶使用“红蚂蚁装潢”、户外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及宣传册和网站中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
首先,网站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涉及,宣传册也与前次诉讼中不尽相同,故上述行为是区别于前次诉讼的新的侵权行为,属于新发生的事实;
其次,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户外广告牌以及涉案店铺楼顶处宣传文字及其字体颜色较之前次诉讼而言,均有所变化,均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并且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等亦与前案不完全一致,江苏红蚂蚁公司能够再次提起诉讼,故对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店铺门头侧面使用“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的行为,与前次诉讼相比,未见明显差异,且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的色差可能因光线、照片拍摄、打印、使用褪色等多种因素导致,因而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店铺侧面门头系前案判决后的重新制作,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侧面门头使用“红蚂蚁精品装潢”字样的行为已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裁判,并非新的侵权行为,关于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将不再予以评判。
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户外广告牌以及涉案店铺楼顶处使用“红蚂蚁装潢”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江苏红蚂蚁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文字“红蚂蚁”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字号。
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户外广告牌以及涉案店铺楼顶处使用“红蚂蚁装潢”文字的行为,因“装潢”属于行业分类,“红蚂蚁”为其企业字号,故“红蚂蚁”仍为上述字样的主要识别部分,该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突出使用了其“红蚂蚁”字号;
第三,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将“红蚂蚁”字号与“装潢”一起使用,属于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在其装潢服务上,落入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以我国家装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等而言,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为其中的中文“紅螞蟻”,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不同,故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号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虽然涉案店铺正面门头使用了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但其上方楼顶处所用“红蚂蚁装潢”五字字体明显大于正面门头所用文字字体,使得楼顶处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字号“红蚂蚁”的字样显得更为突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对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侵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江苏红蚂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字号属于近似标识、双方服务项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双方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将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显属不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突出使用字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显然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混淆包括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以商标必须具有知名度为条件,故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上海地区具有知名度以及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等情况,不影响对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亦不能以其自身企业名称具有的知名度对抗江苏红蚂蚁公司既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享有的权利,故对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通过涉案宣传册、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宣传册系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闵行分公司)取得,上海红蚂蚁闵行分公司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由不同主体经营,江苏红蚂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宣传册系由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制作并使用;
第二,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由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江苏红蚂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共同经营者,故难以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通过该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从商业宣传的常理而言,由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仅系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众多分公司之一,而涉案宣传册、网站的宣传内容涉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并非单独宣传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故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相关信息虽然出现在涉案宣传册、网站中,但其负责制作涉案宣传册、经营涉案网站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暂不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宣传册及网站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不作其他审理。
三、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在原审审理中,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表示经过整改,其店铺门头、户外广告牌上已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且江苏红蚂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一,本案中,虽然江苏红蚂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地区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新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误认并由此造成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但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及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等分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仍然持续实施与原侵权行为较为类似的新的侵权行为,可见实施新的侵权行为能为其开展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利益,故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而商标许可使用费受被许可人经营规模、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作出许可的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对被许可人使用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范围、店铺数量等进行限制,许可期限也早在2012年底已经到期,且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仅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众多分公司之一,本案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故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之间缺乏足够关联,江苏红蚂蚁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直接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由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按照江苏红蚂蚁公司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直接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故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酌定赔偿额,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以及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依法酌定。
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鉴于公证费用系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江苏红蚂蚁公司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因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系上海红蚂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江苏红蚂蚁公司负担997元,上海红蚂蚁公司负担1,453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已经上海高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未查明前案执行情况,武断判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不顾事实的裁判。
二、涉案商标中“紅螞蟻”文字依附于蚂蚁图案及艺术加工的“REDANT”而成为商标的一部分,非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不具有较强识别性,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实际应用及宣传中,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红蚂蚁”进行繁体处理,该表现形式亦证明“红蚂蚁”在商标中没有区分度,商标中的图案才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视觉注意的部分;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未将“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则对涉案商标不正规使用,使相关公众关注的是“紅螞蟻”而非涉案商标,该行为淡化了注册商标,强化了企业字号,即使存在冲突,也是字号冲突,系不正当竞争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是错误的。
三、行业的经营者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注册之前合法获得,并在上海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现无证据证明已造成现实混淆,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使用“红蚂蚁装潢”系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是牵强的,将该企业简称的合理适当使用与周围环境割裂开来,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运用。
四、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在上海无经营行为,亦无损失存在,原审判决确定15,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以推定发生的律师费数额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确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过高,与判决结果不相符。
五、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先后向多家法院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各分公司,所述侵权行为方式之一均为宣传彩册和网站,如果每家法院均判令赔偿,则存在重复计算之虞。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再次侵权,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与上海高院已判决案件的诉讼主体、侵权时间段、侵权主观意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等均存在差异,上海高院的判决不可能对判决之后的行为进行判定。
二、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其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容置疑,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紅螞蟻”,且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中、英文和图案三要素所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红蚂蚁”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三、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户外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楼顶使用“红蚂蚁装潢”,均属于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
四、原审法院对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侧面门头上使用“红蚂蚁精品装潢”,在宣传彩册上使用繁体或简体的“红蚂蚁装潢设计”,在网站上使用“品牌红蚂蚁”、“红蚂蚁品牌”等行为均未做认定,但被上诉人认为前案判决停止侵权,上诉人如果没有停止就属于新的侵权开始,宣传彩册以及网站系上诉人对外宣传的方式,在认定侵权主体时,不应拘泥于宣传彩册或网站的实际制作及运营主体是谁,而应依据宣传资料中体现的宣传主体来确定宣传行为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侵权行为。
五、被上诉人虽然在多家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每个案件都是针对不同分公司的起诉,各分公司的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且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在上海高院判决后经整改再次侵权提起的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诉讼。
六、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属于恶意侵权,应加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的经备案之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述称:同意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将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较,本案10961号公证书显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店铺正面楼顶处“红蚂蚁装潢”文字的字号与所占面积,明显大于前次诉讼时相同部位所显示的相同文字“红蚂蚁装潢”。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22日《新民晚报》B8版“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公告”,拟证明上海红蚂蚁公司被列在“2015年度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信得过标杆企业”排名前15名企业之列,说明上海红蚂蚁公司是靠自己的经营和能力取得上海市民和行业的认可,并非通过侵犯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获得荣誉。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故不将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以及律师费的确定是否依法有据,对诉讼费的分摊是否合理;
四、被上诉人先后向多家法院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在赔偿上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可能。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前案执行情况判定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不顾事实的裁判。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本案与上海高院已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主体、侵权时间段、侵权主观意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等均存在差异,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再次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已查明之事实表明,在上海高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判决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但在其店铺正面楼顶处依然显示有“红蚂蚁装潢”字样且字号大于前次诉讼中同一部位的相同五字,相对于前案而言,该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加之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被控侵权网站在前案中并未涉及,被控侵权宣传册也有别于前案中的宣传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有关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中“紅螞蟻”文字不是商标的主体部分,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也未将“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双方的冲突是字号冲突,由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字号取得在先,又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使用该字号,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构成三要素中文、英文和图案所表达的含义均为“红蚂蚁”,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使用“红蚂蚁装潢”、“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均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并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其店铺装饰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为“红蚂蚁装潢”加以使用,该使用形式可以认定为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再次,涉案商标是由汉字“紅螞蟻”、英文“REDANT”和蚂蚁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位于中间部位的英文“REDANT”从视觉效果上看比较模糊,消费者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汉字“紅螞蟻”和蚂蚁图案上,并将汉字“紅螞蟻”作为诵读和识别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突出使用的字号“红蚂蚁”在读音、含义上均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文字部分“紅螞蟻”相同,相关公众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涉案注册商标和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时,容易产生两者相似的认识,亦可能产生两者经营主体有某种关联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提出行业经营者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特定行业允许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企业名称,但须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现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已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有关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在二审答辩时请求本院认定店铺侧面门头以及网站和宣传册所涉侵权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现江苏红蚂蚁公司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上诉人属于恶意侵权,应加倍赔偿,且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基于上海红蚂蚁嘉定第一分公司在明知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就突出使用“红蚂蚁装潢”等文字的行为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实施与原侵权行为较为类似的新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江苏红蚂蚁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对诉讼费作出的分摊比例,亦属合理。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向不同法院提起的多起诉讼针对的是上海红蚂蚁公司下属不同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赔偿重复计算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杨韡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