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728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嘉年华购物超市辛寨加盟店,经营地址山东省章丘市水寨镇水北社区服务中心西侧,经营者林方红,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嘉年华购物超市辛寨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公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名称系章丘市嘉年华购物超市辛寨加盟店,而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显示的字号名称为“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两者并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