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33号 原告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保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洪康文体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余姚市。
经营者周洪炯。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翔,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睿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下称睿朦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洪康文体用品厂(下称洪康文体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睿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邢若兰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康文体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朦公司诉称:睿朦公司拥有ZL201530072222.X号专利,至今有效。
睿朦公司发现洪康文体用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权的钢丝跳绳。
经专业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阿里巴巴网站属于批量销售平台,并非零售平台,故洪康文体用品厂侵权数量巨大,侵权所得巨多,给睿朦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义务,应该对其销售商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但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纵容洪康文体用品厂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对洪康文体用品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令:1、洪康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洪康文体用品厂赔偿睿朦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洪康文体用品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睿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及有效性。
2、(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6114号公证书。
证明洪康文体用品厂、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
3、域名信息网站的查询页面。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的拥有者。
被告洪康文体用品产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平台仅为买卖双方搭建购物平台,并未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并非鉴定机构,也非审判机关,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并没有预知能力,也没有判定能力,因此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睿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睿朦公司与洪康文体用品厂之间有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睿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以及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睿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出示了原件,证据3系网络查询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对该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睿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万向轴承中空铝柄钢丝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
专利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造型;
2、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照片或图片为立体图;
3、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13日,睿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斌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下称吴中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吴中公证处依法委托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林峰对保全证据中涉及操作电脑的相关步骤进行现场操作。
同日,公证员对操作人林峰利用公证处电脑、打印设备及互联网并根据徐保斌提供的用户名、密码、路径等按先后顺序所作的操作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
徐保斌通过林峰的操作,在网站购买了跳绳。
吴中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4日收到由顺丰快递工作人员送达的一个邮包。
经公证员现场勘查,该邮包密封完整。
该邮包由公证处保管。
2015年11月19日,徐保斌在公证员监督下,对邮包进行了拆封。
2015年12月10日,吴中公证处出具了(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6114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了如下内容:公证书所附两份《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徐保斌、林峰签字均属实,工作记录系公证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记录;
与公证书相黏贴的网页页面截图打印件系于2015年11月13日在保全相关网页过程现场实时打印所取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承办人在申请人徐保斌拆封邮包过程中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取得;
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213411116197的“顺丰速运单据”复印件系由公证员收取、拆封上述邮包过程中取得原件复印而成,原件与封存物品一同封存。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网页页面截图,2015年11月13日,在公证员王闻阳、周洋监督下,操作人林峰访问“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后,以徐保斌的账号进行登录,在“搜索”栏中选中“供应商”并输入“余姚市洪康文体用品厂”,在搜索结果中找到“余姚市洪康文体用品厂”的链接项,点击该链接项进入该网店。
网店登记的经营者信息如下:主营产品:口哨、跳绳;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所在地:浙江余姚市四洞闸1区117号;
员工人数:5人以下;
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来样加工……;
厂房面积:200平方米。
进入该网店,在“产品列表”栏内选择“¥24抗氧化铝合金钢丝跳绳厂家直销……”链接项。
点击该链接后可见:1、网店通过多幅图片对该款商品进行了展示;
2、商品价格信息显示,起批量为“1-99”条的单价为30元,起批量为“100-499”条的单价为28元,起批量大于等于500条的单价为24元;
采购量一栏右侧显示“99999999条可售”。
操作人在“采购量”栏输入“30”,在“收货信息”栏输入“收货人:王闻阳选择地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详细地址:江苏苏州吴中区苏苑街道吴中东路143号手机:139××××8189”。
上述操作完成后,点击“提交订单”形成订单,货品金额900元,运费11元,共计911元由徐保斌通过支付宝进行支付。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所附照片,2015年11月14日,吴中公证处收到了由顺丰快递工作人员送达的一个邮包,经公证员现场勘查,邮包密封完整,邮包上放置了一张编号为213411116197的“顺丰速运单据”(寄件人填写为周洪炯,联系电话139××××6567;
收件人地址: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道吴中东路143号,固定/手机:133××××1516)。
该邮包收到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5年11月19日下午,在徐保斌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员王闻阳、周洋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邮包内有30件跳绳。
王闻阳根据徐保斌的要求对邮包的外包装及邮包内物品情况进行拍照。
之后,王闻阳将快递单进行复印用于制作公证书。
应徐保斌要求,除由陈平选取两件跳绳收执留样外,由王闻阳、周洋对剩余二十八件跳绳,以及快递单原件进行现场封存,黏贴吴中公证处封条,并应徐保斌要求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陈平收执。
庭审中,睿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打开后可见:1、内有编号213411116197的“顺丰速运单据”一张以及五种颜色的跳绳共计28条,其中金色12条、银色13条,黑色、蓝色、红色各一条;
2、“顺丰速运单据”信息与公证书描述一致;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网店产品展示图上的跳绳外观一致。
睿朦公司称:1、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手柄的光滑面与粗糙面呈基本相同的长度,同时通过光滑面与粗糙面的分段设置且光滑面与粗糙面通过一个光滑的连接面连接,实现美观的视觉效果。
2、上述28条跳绳均构成侵权。
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基本呈圆柱状,上端为光滑面,下端为粗糙面,光滑面的直径较小,粗糙面的直径稍大,粗糙面和光滑面之间通过一个光滑的连接部进行连接,在手柄的顶端均有一根顶部为圆形的连接杆,连接杆上套设有钢丝绳,钢丝绳的端部设计有圆弧状的保护套,同时在钢丝绳上设有一个调节螺丝,通过以上比对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外形与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大致是一致的。
但粗糙面与光滑面之间的比例无法看出是否一致或相似,同时,粗糙面所呈现的花纹是否一致也无法看出。
关于睿朦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赔偿数额,睿朦公司未能提供洪康文体用品厂就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以及涉案产品的利润率等方面的证据。
睿朦公司依据涉案网店显示的库存量主张洪康文体用品厂存在大量销售,并请求法院根据销售平台的性质和库存量进行法定赔偿。
对此,阿里巴巴公司称库存量系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其无法核实。
另查明,洪康文体用品厂系周洪炯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6月23日。
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利用自有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等;
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等。
再查明,睿朦公司另向本院起诉主张洪康文体用品厂、阿里巴巴公司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4208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34号。
诉讼中,睿朦公司明确两个案件主张侵权的系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睿朦公司所申请的涉案ZL201530072222.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可见,两者在视觉上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属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
对于阿里巴巴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光滑面与粗糙面之间的比例以及粗糙面的花纹是否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其光滑面与粗糙面的比例以及两者的花纹并无明显的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为相同的判断。
故阿里巴巴公司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比对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名为“余姚市洪康文体用品厂”的网店。
该网店登记的厂名、地址以及经营者与周洪炯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洪康文体用品厂一致,且所登记的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
同时,邮寄被诉侵权产品的顺风速运单填写的寄件人为周洪炯,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洪康文体用品厂生产、销售。
洪康文体用品厂在其开设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洪康文体用品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睿朦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仅系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并未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涉及到专业的技术和法律判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
睿朦公司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明知洪康文体用品厂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仍为其提供销售便利,且睿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现洪康文体用品厂的销售行为之后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并要求断开链接,故睿朦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未尽相关管理、审查义务应当就洪康文体用品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康文体用品厂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洪康文体用品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证明睿朦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
睿朦公司以涉案网店显示的产品库存量主张洪康文体用品厂存在大量销售,并要求本院以该库存量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依据。
但结合阿里巴巴公司的陈述,库存量系网店经营者自行编辑,无法代表实际库存量,故本院对睿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洪康文体用品厂的经营时间、经营性质和销售模式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睿朦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向洪康文体用品厂、阿里巴巴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故两案的维权合理支出存在部分重合这一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23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康文体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睿朦公司涉案ZL20153007222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洪康文体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睿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睿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康文体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