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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崔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24号b座101。

法定代表人:刘飞鸿,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江门市大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0、11认定错误。

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为网页公证书。

再审申请人按照公证书所述过程进行操作,结果与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一致,因此,该公证书应当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该公证书所述内容真实,但该公证行为是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即侵权行为地在佛山市,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此行为没有管辖权,不应当将该公证书作为评判是否侵权以及确定侵权赔偿的依据。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若干型号的空调器销售发票。

该证据中,有6个型号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再审申请人的产品。

即使上述型号的产品是再审申请人制造的,但侵权行为地不在江门市,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此侵权行为无管辖权,或者说不应当作为评判是否侵权以及确定侵权赔偿的依据。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为有关网页的打印件,其中并未涉及本案中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地不在广东省江门市,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1.再审申请人针对涉案专利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2015年,再审申请人针对涉案专利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涉案专利权法律效力明显不稳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涉案专利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等待专利权属稳定后再恢复审理。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1.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行政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具有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结构的两条臂,被申请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主张对比文件中不具有“左防脱臂和右防脱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条臂也同样不具有防脱功能。

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权。

2.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侵权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权利要求2-10的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水平部,不构成对权利要求3的侵权。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向上凸出的抠手,不构成对权利要求4的侵权。

奥克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以及二审判决,判决美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5w108223号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及请求书等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根据通知书的记载,再审申请人针对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

再审申请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五份证据,主张涉案专利有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满富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9191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191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查封财产清单载明,该院共查封美的公司10项专利权,其中第6项为涉案专利。

美的公司还依据第1项和第3项专利,以奥克斯公司侵犯该两项专利权为由,另案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0号续冻、续封申请通知书,其上载明对查封财产清单中各项专利权的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

2016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载明“对涉案专利的保全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0、11是否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一、二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0、11是否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网页公证书,对美的公司代理人浏览有关网页的行为及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其公证保全时的浏览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奥克斯公司仅以其事后自行操作的结果为依据,主张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6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有关型号的空调器发票,证据11为国美在线、苏宁易购和太平洋在线等有关网站上网页的打印件,所述证据与美的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再审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够的反证支持其主张。

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故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一审法院对有关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左防脱臂”、“右防脱臂”基本相同的结构。

美的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仅主张有关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左防脱臂”、“右防脱臂”,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结构,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4。

被诉侵权产品上盖板中设置有水平部,其倾斜部上表面设有凸起,用手抠该凸起即可打开螺钉盖,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水平部”和“抠手”,未落入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中止的,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除非确有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

在本案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曾在答辩期届满后,于2014年10月17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较为稳定。

奥克斯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采取保全措施,均不属于确有必要中止本案诉讼的情形。

因此,奥克斯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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