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初10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亚南,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柯贤兵,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贤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柯贤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