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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与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6号
案件名称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与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6号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源委托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经营者:朱丽平。

委托代理人:刘纪杰,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9号(和平大世界8-13城)。

经营者:瞿朝主。

被告: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翔)诉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以下简称龙翔百安居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海家具部)、被告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大世界公司)、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置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畅主审、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武汉龙翔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子,被告和平大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群,被告泓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海家具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审理中,原告武汉龙翔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泓泰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龙翔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业从事高档床垫及家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182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弹簧床垫、沙发等家私、办公用品,专用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

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及品牌建设,“”商标取得各项荣誉,2012年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林海家具部在和平大世界内开设门店,大量销售带有“龙翔?百安居”商标的家具产品。

在江西赣州市南康区的泓泰家具产业交易市场内也发现了销售“龙翔?百安居”家具的门店。

上述带有“龙翔?百安居”商标的家具均系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生产。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和被告林海家具部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生产、销售行为侵权了原告的��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龙翔百安居厂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包装物及其宣传资料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和平大世界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包装物及宣传资料;

停止使用带有“龙翔”字样的字号名称;

2、被告林海家具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包装物及宣传资料;

3、被告和平大世界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5、各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辩称: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没有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

答辩人也没有在产品、包装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答辩人并无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原告注册商标时间与答辩人的成立时间间隔很短,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原告要求20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平大世界辩称: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已与永泰家私经营部签订了《租赁合同》,林海家具部的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应该都是永泰家私经营部,与我方无关。

林海家具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场地管理者也不存在为侵权提供便利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家具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销售的带有“龙翔?百安居”的餐桌椅均是从龙翔百安居厂进的货。

答辩人并非“龙翔?百安居”的专卖店,接到本案诉状后,我们立即向厂家退货并清除了相关资料和广告招牌。

我方一直不知道有“龙翔”这个注册商标,原告也未向我方告知和提示。

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指控。

原告武汉龙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著名商标证书及各类荣誉证书。

拟共同证明原告的“龙翔”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公证书(6525号);

证据4、林海家具的工商登记。

拟共同证明被告林海家具部销售带有“龙翔?百安居”标识的家具产品,侵犯原告的权利。

证据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和平大世界公司为侵权提供了便利。

证据6、龙翔百安居厂的照片一组;

证据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据8、“龙翔?百安居”商标申请资料。

拟共同证明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大量生产带有“龙翔?百安居”商标的家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9、泓泰家具交易市场销售门店照片一组;

证据10、泓泰置业公司权属信息。

拟共同证明泓泰置业公司为侵权提供便利。

证据11、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证据12、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

证据13、公证书(452号);

证据14、公证书(453号),拟共同证明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生产规模大,侵权产品数量到,侵权行为很严重。

证据15、照片一组(物流中心),拟证明被告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地域广。

证据16、公证费及交通、住宿费票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各��合理费用。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有些荣誉证书是由非官方的盈利性组织颁发,不具有效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证费用发票盖章不是公证处的公章,且只有一名公证员,没有现场记录和照片;

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应该由被告和平大世界去核实;

对证据6、证据9、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照片的载体;

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10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律师收费超标;

对证据13和证据14不予认可,公证管辖有瑕疵,销售单据不真实,是否付款无公证证明;

对证据16不予认可。

被告和平大世界表示其同意被告��翔百安居厂的上述质证意见并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1、2、4、5、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13、14均是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6、15系实景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能与公证书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因原告已撤回对泓泰置业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证据9、10不予采信。

证据11、12、16中律师费有合同及正式发票相互印证,公证费有正式收费发票,本院确认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证据效力;

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处理。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

证据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

以上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字号注册登记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和平大世界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和平大世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和平大世界的8-13城租赁给了永泰家私大世界经营部。

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永泰家私大世界经营部将场地转租给了被告林海家具。

证据3、营业执照。

原告武汉龙翔对上列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双方对上述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虽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事实,上述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林海家具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武汉龙翔注册了第45182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

弹簧床垫;

沙发;

床架(木制);

睡袋;

枕头;

办公家具;

床垫;

床;

垫子(床垫)。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

2009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生产的“龙翔”牌床垫为“2009年度武汉名牌产品”。

2012年9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龙翔”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4年1月,“龙翔”牌床垫获武汉家具行业协会、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家具站共同颁发的“推荐品牌”荣誉证书。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陈德荣、戴春丽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骏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9号和平大世界内进入园区8-13卖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骏在挂有“龙翔?百安居189××××8011”标识的摊位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张餐桌和一把餐椅。

餐桌和餐椅上均印有“”字样。

该摊位挂有被告林海家具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瞿朝主。

徐骏支付货款1080元,取得了被告林海家具部的销售单、刷卡pos单、宣传图册及名片等。

其中宣传图册封面印有“”字样。

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出具了(2015)鄂东内证字第652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2月25,原告向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6日,该处公证员王建锐、朱林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骏以及原告的员工刘永���来到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该厂区内挂有“龙翔?百安居欢迎你”的横幅。

在公证员监督下,刘永斌以普通消费者“张文”的名义向该厂购买餐桌一套及餐椅六把,餐桌和餐椅上均印有“”字样。

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拥有龙翔安居乐业”、“龙翔?百安居橡木餐桌/餐椅系列之”以及“龙翔?百安居木业荣誉出品”等文字。

刘永斌支付了货款,并取得被告的销售单据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

该宣传图册封面印有“”字样。

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45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骏来到赣州市南康区泓泰家具产业交易市场a区“龙翔?百安居”的卖场内,卖场工作人员告知其“龙翔?百安居”的产品已经搬迁至南康家具新配套市场内。

徐骏来到南康家具新配���市场,拨打上述“龙翔?百安居”的卖场内预留的联系电话后,由接听电话的销售人员带领其至销售地点,徐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餐椅一把并支付了货款,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

餐椅上印有“”字样。

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4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认可上述被控“龙翔?百安居”桌椅等家具均由其生产。

另查明,被告和平大世界与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中山永泰家私大世界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泰家私)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以及2016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

被告和平大世界将其拥有产权的和平大世界8-13城出租给永泰家私用于经营,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永泰家私与被告林海家具部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永泰家私将上述和平大世界的8-13城出租给林海家具部用于经营,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

再查明,原告武汉龙翔成立于1993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系列家私、办公用品、床上用品,厨房用具,安装修饰家居、办公等配套服务;

2012年4月26日,被告龙翔百安居厂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板式家具加工、批发、销售。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900元、公证购货款23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10元。

原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龙翔百安居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林海家具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和平大世界是否为侵权提供了便利;

四、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武汉龙翔依法取得了第4518230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龙翔百安居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指控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则辩称其没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称其只是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企业字号且并没有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照此规定,本案中,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的字号应为“龙翔百安居”,该字号中包含了与原告在先注册的文字商标相同的“龙翔”二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应该规范使用其字号,避免出现涉嫌侵权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要将“”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床垫商品上,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虽然不生产床垫,但其生产、加工的餐桌、餐椅等家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对象相同,在相关公众看来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在商品、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宣传图册上以特殊标点符号?隔离字号中的“龙翔”两字���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拥有龙翔安居乐业”的宣传标语;

在宣传图册的封面上利用排版突出放大了“龙翔”两字等,足以造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

因此,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龙翔百安居厂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辩称其没有突出使用其字号,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将原告的“龙翔”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需要看外在客观形式,还需要考察企业字号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同属家具生产企业,但原告若指控被告使用“龙翔”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原告还需举证证明被告知晓在先商标且存在故意“攀附”的主观意图。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的字号登记时间距离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不足6个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在工商登记时已知晓原告的在先商标,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所在地区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相关营销或投入过广告宣传等等,故涉案注册商标在被告所在地区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得而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在字号登记时有故意“攀附”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字号在当地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停止使用带有“龙翔”字样的字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应规范使用其个体字号。

三、关于被告林海家具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林海家具部销售的带有“龙翔?百安居”标识的桌椅等家具均系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生产。

如前所述,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生产的带有“龙翔?百安居”标识的桌椅等家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翔”注册商标是湖北省著名商标,在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林海家具部作为在本地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龙翔”注册商标有所耳闻,故其抗辩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虽能提供合法来源,但未证明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不符合有关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被告和平大世界是否为侵权提供了便利。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为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构成侵权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和平大世界虽系家具城的所有者,但其并没有直接将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林海家具部,而是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永泰家私。

被告林海家具部是从永泰家私租赁的经营场地。

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和平大世界在主观上有故意为被告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帮助的意图。

原告武汉龙翔��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和平大世界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

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和平大世界帮助侵权的观点,不予支持。

五、原告武汉龙翔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未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龙翔百安居厂经营时间和规模、被告林海家具部销售侵权商品时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龙翔百安居厂赔偿原告武汉龙翔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林海家具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对被告林海家具部的5万元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900元、公证购货款23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10元,共计56490元,由被告龙翔百安居厂和被告林海家具部共同负担。

原告享有的商��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4518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整;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51823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整;

三、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649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武汉龙翔家私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被告南康区龙翔百安居家具厂负担5800元、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负担1050元。

(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龙翔家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林海家具经营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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