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
住所地:OneMicrosoftWay,Rednond,Washington98052,U.S.A.(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
授权代表人:BenjaminO.Ordnorff(本杰明﹒欧﹒奥道夫)。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正阳街4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
本院在审理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MicrosoftCorporation(微软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