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941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南合昌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库新村统建楼12栋2号门店。
经营者王建文。
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胜先,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