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羚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代表人:朱尚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同济药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夏淑平。
上诉人河南羚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控产品的生产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尽管本案另一被告在南昌市但并非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主体,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本案采取属地管辖原则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重复诉讼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南昌同济药店住所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