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363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1.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