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325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亮,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柳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花园25-26号底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金柳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