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民申字第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
再审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粮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时的诉请200万的赔偿额突破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50万赔偿上限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王艳制售假酒并无完整的台账记录,在调取了王艳等人刑事案件案卷后,五粮液公司计算了王艳的侵权获利已有754300元,考虑到大多数销售假酒获利并未记账,结合《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及计算明细表》,进而确定了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简单适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40万的赔偿金额,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而不能依照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
五粮液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不作为证据提交,且该判决由于五粮液公司已经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
王艳从事假酒销售期间,所购买、支配的房产及车辆价值千万元以上,而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符合常理。
五粮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王艳销售获利计算方式及说明》可证实王艳侵权获利为754300元。
五粮液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艳负担。
本院认为,王艳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前后并不一致,且该供述并非仅指向假冒五粮液品牌所获收益。
五粮液公司虽主张王艳向他人销售假酒获利75万余元,但上述销售收入的相当部分并未实际支付,因此也不能仅据此确定王艳获利数额。
五粮液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亦未能提供其产品的相应利润情况,致使也无法确定五粮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艳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遂判处王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在上述情形下,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艳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40万元赔偿额,基本适当,并不存在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错误的问题。
综上,五粮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