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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赵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11刑初539号
案件名称谢某某、赵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赵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被告人赵某因本案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秀林、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14日始,被告人谢某某、赵某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X铺面销售汽车配件。

同时,二人租用了本市五华区中坝路中段一出租屋X号房、官渡区永中路旁的仓库作为其仓储、制作假冒奔驰、宝马等品牌的汽车玻璃用房。

2015年9月24日,民警在上述经营部及仓库发现并扣押了涉嫌假冒奔驰、宝马等十一个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1082片、汽车玻璃喷标机一台等。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82片汽车玻璃均为假冒奔驰宝马等品牌的汽车玻璃,价值为266,617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现在哺乳期内。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赵某当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66,617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的真假鉴定均系厂商或委托销售商作出,只能作为一般书证来予以参考;

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文化程度不高,一直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且销售时间也较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

本案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家中现有两个小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不仅与赵某负责销售,还负责汽车玻璃的喷标等假冒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或者辅助性质,且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达十一个,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及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为其辩护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家中又有两个未成年小孩、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另,本院还特别注意到,本案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66,617元,刚刚超过法律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此情节;

另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赵某被抓获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纵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赵某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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