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4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金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安、李浩淼,被告李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种子”注册商标在“种子”系列白酒商品上。
经过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的广告宣传和市场运作,“种子”系列白酒以其优良的品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种子”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誉价值。
李金星自2013年底起,租用民房存放其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在上述民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柔和”种子酒772瓶、“祥和”种子酒320瓶。
李金星不能提供该批酒的进货单据,且没有建立进销货台帐,无法认定其进货数量和来源。
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李金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
请求判令李金星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受侵权的损失70000元;
并由李金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二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
证据三、安徽著名商标证书一份、安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绿色食品证书三份,证明“种子”商标蕴含较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金星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代理费用。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种子”系列酒的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李金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李金星并未实际销售涉案商品,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李金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时,李金星对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六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0月,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种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后经该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种子及图”商标转让给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6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种子牌白酒”2008年度安徽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12月31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40度种子酒(红祥和)、(褐祥和)、(柔和)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授予绿色食品证书。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种子及图”商标用于白酒系列产品,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该系列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知名度较高,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李金星租用的民房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柔和”种子酒772瓶、“祥和”种子酒320瓶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李金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李金星明知而销售假冒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李金星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李金星亦未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不能确定李金星侵权所获利益。
考虑到“种子”商标的声誉,李金星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在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李金星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金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