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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民初985、987号
案件名称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85、987号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6国际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会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贸大厦1713房。

法定代表人田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进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春燕,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华、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进国、章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5月5日,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投资控股公司和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截至2015年4月,原告资产总额5122亿元,管理金融资产规模超过6600亿元。

截至2015年11月,原告资产总额5149亿元,管理金融资产规模超过7368亿元。

在国务院国资委年度业绩考核中,原告连续11年获得A级。

成立以来,原告不断完善发展战略、优化资产结构,逐步构建基础产业,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金融及服务业和国际业务四大战略业务单元,其中金融及服务业发展证券、银行、证券基金、信托、保险、担保、期货、财务公司、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

“国投”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自1997年10月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批准成立“国投集团”起开始沿用至今,并在2007年国资委办公厅国资厅发[2007]99号文件中予以明确规范。

原告依法对“国投”享有字号权。

“国投”商标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

作为原告核心品牌,原告将“国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进行了多个类别的商标注册,其中包括2004年9月29日申请、200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的第4293497号“国投”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国投”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始终将“国投”字号、商标广泛使用在基础产业,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金融及服务业和国际业务等行业。

作为中国知名的投资公司,通过原告自身或者许可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关联主体的使用,原告“国投”字号、商标在证券、银行、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相关的金融服务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基于原告在中国金融服务领域享有的影响力和显著地位,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国投”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受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受托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

股权投资”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提供基金等金融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将原告“国投”字号、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进行商业使用,使用场合包括金融服务相关的交易文书、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站、宣传基金项目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宣传材料、提供金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文章等;

2、在提供基金等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国投”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的场合包括金融服务相关的交易文书、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站、宣传基金项目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内部装潢、员工的名片、提供金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文章等;

3、在其经营网站中,主动与原告官方网站进行链接;

在提供基金等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刻意将“国投”与“融投资基金管理”进行分开使用,并突出使用“国投”;

在对外宣传中,反复声称其利隶属于香港国投集团;

将“国投”拼音“guotou”注册为域名guotou.org.cn及guotou.org,并通过该域名提供金融服务;

4、在其经营网站及第三方网站发布的信息中,直接将经营地址写为原告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

在对外宣传中,声称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政府批准成立;

5、恶意抢注与“国投”字号、注册商标、服务名称近似商标。

被告作为金融服务领域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国投”字号、注册商标、服务名称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声誉和知名度,仍将“国投”字号、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

此外,其还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国投”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企图攀附原告商业声誉将其本身或提供的金融服务与原告产生关联关系。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国投”字号、商标、服务名称,利用原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损害了原告声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提供的服务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的,违反了市场竞争应当遵循的诚信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关于其经营地址及成立情况等宣传内容明显虚假,其完全出于攀附“国投”字号、商标声誉及企图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关联公司的主观恶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与其香港关联公司在第29、30、33、36、43类多个类别恶意抢注与原告“国投”字号、注册商标、服务名称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准则,恶意利用原告“国投”字号、商标、服务名称的商业信誉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提供基金等金融服务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使用了与“国投”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1、在提供基金等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与“国投”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场合包括金融服务相关的交易文书、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站、宣传基金项目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内部装潢、员工的名片、提供金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文章等。

2、将“国投”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国投”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将“国投”商标拼音“guotou”注册域名为guotou.org.cn及guotou.org,并通过该域名提供金融服务。

被告明知原告“国投”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国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使用的服务亦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

被告上述使用“国投”标识的行为,毫无疑问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使用该标识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者被告和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985号案件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国投”或与“国投”近似的文字;

3、被告将guotou.org.cn及guotou.org域名转移至原告名下;

4、被告通过中国证券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负担。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同时在987号案件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国投”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将guotou.org.cn及guotou.org域名转移至原告名下;

3、被告通过中国证券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负担;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两案中共同答辩称,1、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批准被告的名称,无论是从哪个方面来讲都和原告的名称完全有区别,被告批准使用的字号是“国投融”,公众微信号的简称是“国投融资”,而且被告是以基金为主业的公司,所以简称国投基金,与原告的名称“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完全不同,不存在使用原告字号及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

2、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LOGO和原告注册的“国投”商标,从图形上、字面上等各方面都不相同,被告一直都是使用带有全称或者有明显的基金字样的LOGO,从来没有宣称过“国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而且商标的设计、颜色、图形等方面也没有任何的雷同之处。

3、全国除了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外,带有“国投”字样的公司很多,是不是均对原告构成侵权?

4、被告的经营地址在工商部门注册核准,贵州分公司经营地址在贵州,而且被告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告法定住所地和项目所在地进行宣传。

5、被告并没有恶意抢注商标。

首先,何为恶意抢注商标,是申请人利用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抢注商标的行为,因为我们申请的商标的图形以及字样都与原告的不同;

其次,被告只是申请注册公司简称“国投基金”的注册商标,能否批准注册并不是被告说了算,而是国家商标总局说了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收到是否核准的通知,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

6、国投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是在香港按照正规程序合法注册成立的,并在香港及国内对“国投集团”四个字及LOGO申请进行商标注册,截至目前,国内申请受理后,还未收到任何通知。

香港申请注册被驳回后,立即按照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的要求进行更名,并发布公告,相关的网站也进行了变更,不再是“国投集团”,从上述种种来看,被告并无任何的主观恶意,更不存在虚假宣传,是一家合法的基金管理公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规定。

众所周知,全世界的域名都注册为准,与注册商标不一样,商标在注册后就不能注册了,但域名是可以的,如果原告为了防止侵权,那原告可以先注册,并且被告申请注册该域名时,没有任何人在前注册,被告是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注册并许可使用的,或者是说原告明白的告诉我们这个域名对国家有贡献,且涉及到国家利益,被告无偿贡献出来也是可以的,但也不能采取这种巧取豪夺的方式来获取。

8、关于985号案中原告要求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请,被告是一个从事基金业务的小企业,面对原告这样的国企、央企,如果判令我们不允许使用,在国家商标总局没有驳回被告商标申请的情形下,也不准被告使用,请明确被告应该使用怎样的名称或者商标。

9、关于两案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每案50万元的赔偿过高,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是合理支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是律师费就是25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律师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由于原告律师是北京的,应当适用《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应该是6%的收费标准。

10、原告举证说明的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均是在香港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更名之前,在更名之后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宣传,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1995年4月14日,注册资本1947051.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办理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等。

200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母公司,成立了企业集团“国投集团”。

2007年11月1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国资厅发[2007]99号),要求规范中央企业简称,其所附《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第50条载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简称为“国投”。

原告是第4293497号注册商标“国投”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信托、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经纪、金融管理、保险。

根据网址为www.sdic.com.cn的网站的介绍,原告业务包括实业、金融及服务业和海外业务,截至2014年末,原告资产总额4617亿元,管理金融资产规模超过6600亿元,2014年利润总额145亿元;

原告下设1个投资部、11个全资子公司和12个控股子公司;

拥有三级以上全资和控股投资企业184家,其中7家控股上市公司,包括国投电子、国投新集、国投中鲁、国投安信等;

国投集团成员企业中企业名称含“国投”有数十家。

原告主要控股企业中包括数十家以企业名称含“国投”的公司。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显示,原告自2004年度到2014年度均超额完成利润总额目标值,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均为A级。

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均被列入中国企业500强,且名次均在前200名。

2016年2月2日,北京三多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9月原告曾委托该公司制作《“二次创业”十周年电视(专题)片》和《“二次创业”十周年庆典短片》,原告在片中均简称为“国投”。

2010年至2015年,《人民日报》、《经济晚报》、《光明日报》等多家媒体都刊登了有关原告的新闻,且均用“国投”或“国投公司”简称原告。

2009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荣获“金交易奖”、“公平交易奖”、“2010年度新长城教育扶贫突出贡献单位”、“2011年度公益爱心奖”、“首都慈善奖”、“商业评论第六届管理行动奖”、“2012年度具价值管理榜样”、“最佳集团管控提升奖”、“2012/2013/2014年度扶贫明星奖”、“优质服务奖”、“最佳交易组织奖”等各级奖项。

2010年至2013年,原告每年均支出数千万用于抢险救灾、定点扶贫、对口援疆或爱心助学等公益事业。

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受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受托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

股权投资;

市场营销策划等。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融投资”是一种投资方式。

被告曾荣获“金鼎奖”2014中国最具公信力基金公司、2013-2014年度中国企业资信(征信)服务示范单位、信用状况AAA级等荣誉,并担任中国金融管理协会2014-2015期间理事单位。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659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峒栋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进入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搜索“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入网址为www.guotou.org的网站“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页左上角和中部有“”标识和“国投基金”字样,网页左侧“联系我们”处显示“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集团总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国投大厦”字样,公司简介处内容包括“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贵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国投基金:隶属于国投金融控股集团,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政府、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网页下端友情链接处可链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

网页底部有“企业网站ICP备案号:粤I**备14044729号-1”和“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贵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备案信息查询中的网站域名栏查询域名“guotou.org”,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guotou.org.cn”的网站,网站名称为“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被告,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4044729号-1,审核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

(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767、2876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备案信息查询中的网站域名栏分别查询域名“guotou.org”和“guotou.org.cn”,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guotou.org”和“www.guotou.org.cn”的网站,网站名称均为“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均为被告,主办单位性质均为企业,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分别为粤I**备14044729号-1和粤I**备14044729号-2,审核时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

2、进入网址为http://wanwang.aliyun.com的“阿里云万网”,在搜索栏分别搜索域名“guotou.org”和“guotou.org.cn”,查询结果显示域名所有者分别显示为ShenzhenInternationalTrustandInvestmentFinancialInvestmentFundManagementCo.Ltd和被告,注册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和2015年2月28日。

3、进入网址为www.guotou.org的网站“国投集团”,网页左上角有“”标识,公司简介处包括“国投基金隶属于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国有参股混合所有制专业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国投集团地址:中国香港九龙弥敦道625号雅兰中心办公楼二期15号”、“集团网站:http://www.guotou.org”、“国投基金网站:http://www.guotou.org.cn”、“微信公众号:guotoujijin或国投融投资”等内容;

网页底部有“国投集团版权所有”字样;

网站刊登的《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告》一文有“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投基金)”等内容。

4、进入网址为www.guotou.org.cn的网站“贵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网页左边显示“联系我们”处显示被告名称,并有“国投集团地址:中国香港九龙弥敦道625号雅兰中心办公楼二期15号”、“国投基金网站:http://www.guotou.org.cn”、“微信公众号:guotoujijin或国投融投资”字样;

网页中部有“国投基金”及“”标识,以及“国投基金隶属于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国有参股混合所有制专业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字样;

网页下端友情链接处可链接国投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

网页底部有“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贵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网站刊登的《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告》一文与前述同名文章内容相同;

点击“新闻动态”中的标题“贵投资产资产管理的最好选择!

”,网页显示《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贵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内容包括“国投融投资基金:隶属于国投基金管理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政府、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集团总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国投大厦”等内容。

网页证据保全后,杨和平用该公证处专门用于保全证据的手机,登录微信帐号,使用微信的“添加朋友”功能搜索微信号“国投融投资”,结果显示名为“国投融投资”的微信号帐号主体和认证详情中的企业全称均为被告,其中该微信号所发的《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告》,内容与前述网页中同名公告内容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两个域名是其所有。

(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08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朋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九层的一处营业场所,该公司前台悬挂有“”、“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办公室内有使用“国投基金”、“国投集团”字样。

彭朋与该公司员工进行业务沟通并将沟通内容全部录音。

彭朋当场取得的名片显示该员工为“公司总经理助理付健”,名片上还印有“”,以及“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名片背后介绍国投基金主要股东第一位是“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当场取得的宣传册、合伙协议书、募集说明书、档案袋各一份均有“”,其中合伙协议书和国投·大连星海CIC国际中心开发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档案袋均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宣传册档案袋均印有“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现场录音资料显示“付健”谈话中提及“国投基金的南方总部”、“深国投”,彭朋问及在百度搜“国投”,有出来“你们网站”,有出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有没有客户会误解时,付健回答“有,我们都给他解释清楚”。

原告另提交的国投·毕节凤凰城开发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国投·都匀丽景天城开发投资基金开发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和国投·网络黄金价值成长基金募集说明书均印有“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称、“国投基金”和“”标识。

另查,被告申请注册的第1467483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包括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现处于驳回复审状态而未被核准注册。

国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285532号等5个服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第43类等,但均未被核准注册。

又查,被告在庭审中声称其前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了国投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2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向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称》,载明该处处长认为国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与香港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太过近似,指示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指示的6周内,更改其中文名称。

2015年12月4日,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企业更名公告》,声称由于企业发展升级需要,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10月22日发出的指示更名为“国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共1.62万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476元的图书资料费发票、金额共9435.4元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共613的餐饮费发票、金额共362的住宿费发票,另有金额100元的餐饮费发票、294元的住宿费发票、金融为600元的租车费发票各一张,出票方分别为贵州清镇的餐饮和酒店、天津的旅行社。

上述事实,有国投主体资格证件、审计报告、中国企业500强排名名单、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新闻报道、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宣传册、香港公司注册处函、企业更名公告、申请商标详细信息、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两案分别为不正当竞争纠纷(985号案)和侵害商标权纠纷(987号案)。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两种侵权行为。

本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国投”享有的权利;

二、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在金融服务中是否使用了“国投”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所有的两个域名“guotou.org”和“guotou.org.cn”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国投”享有的权利。

第一,“国投”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4293497号注册商标“国投”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信托、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经纪、金融管理、保险等第36类服务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第二,“国投”是原告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作为大型的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公司规模及公司业绩多年排行国内前列,且多年被列入中国企业前200强,系相关行业的知名企业。

根据2007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可知至迟于2007年,原告就已经使用“国投”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

相关媒体在报道中采用“国投”指代原告亦可佐证,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国投”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许可,使相关公众在原告与“国投”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成为了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

故,“国投”是原告的企业名称。

第三,“国投”是原告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

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大型的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多年来从事金融等业务且业绩突出,系相关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提供的服务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

同时,由于“国投”并非日常用词,而是代表“国家开发投资”,具有特定性,与原告的公司类型相符,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国投”可以认定是原告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均为金融服务行业的公司,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原告、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投”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为“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承认“融投资”是一种投资方式,现有证据也证实被告在业务宣传时将“国投”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刻意相隔离,被告注册的网站域名均为“国投”而非“国投融”的拼音,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的字号为“国投”,被告关于其企业字号是“国投融”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是国内相关行业的知名企业,经营地域涵盖全国,“国投”既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又是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原告企业名称中并不带有行政区划,被告企业名称中带有行政区划,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深圳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者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但事实上两者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

第三,原告先于被告至迟于2007年就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投”字号,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2013年成立时应对原告的经营规模有所了解。

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投”,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国投”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虽然被告在答辩中声称香港注册的“国投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并在国内注册了相关的“”商标,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香港的“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已依据香港公司注册的指示更名为“国发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商标在国内也未完成注册,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虽然被告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取得,但被告不得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不得与其他企业的名称等相混淆,若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时,则这种使用行为应当被制止。

综上,被告作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投”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得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使用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需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构成侵害商标权。

鉴于原告同时指控被告在金融服务中使用“国投”侵害商标权,而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金融服务中是否使用了“国投”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在“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等第36类服务上对涉案商标“国投”享有专用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受托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等,属于服务分类第36类的项目,与注册商标“国投”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其网站和微信的宣传、办公场所、员工名片、宣传册、合伙协议书、募集说明书、档案袋等处使用“国投基金”、“国投集团”、“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字样,或者将“国投”两字与其他文字之间相隔离。

虽然被告曾申请注册第14674838号商标“”,香港的前“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也曾申请注册的包括第16285532号在内的5个服务商标“”,但这些商标均未注册成功,被告也无权单独使用这些商标的文字部分。

经比对,在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突出使用“国投”或使用的“国投基金”、“国投集团”,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告在金融服务中突出使用的“国投”或使用“国投基金”、“国投集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国投”享有专用使用权。

原告同时指控被告突出使用“国投”,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

虽然原告对“国投”同时享有多项权利,但由于原告的企业名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其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其提供的服务获得的商誉与其“国投”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整体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企业名称或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同时本院已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国投”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告在金融服务中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国投”商标、企业名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多项合法权益均已经予以了保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金融服务中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所有的两个域名“guotou.org”和“guotou.org.cn”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首先,“国投”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简称和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其次,涉案两个域名“guotou.org”和“guotou.org.cn”中,“org”和“org.cn”是国际通用的域名后缀,仅起到指明域名级别或性质等作用,两个域名中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均为“guotou”。

经比对,“guotou”为“国投”的中文拼音,且在中文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通用词语,而“国投”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从事的服务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种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简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再次,如前所述,虽然被告或香港的前“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和“”服务商标,但这些商标均未注册成功,被告也无权单独使用这些商标的文字部分。

而香港的前“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也因企业名称问题被指示更名,因此,被告对涉案两个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或继续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最后,被告在已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相应知名度的“国投”的情况下,将其中文拼音注册为争议域名,且在明知香港的前“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更改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涉案两个争议域名,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综上,涉案两个域名“guotou.org”和“guotou.org.cn”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2014年10月17日,网站www.guotou.org网页左侧“联系我们”处显示“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集团总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国投大厦”字样,网页下端友情链接处可链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

2015年10月13日,网站www.guotou.org.cn网页下端友情链接处可链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网站内《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贵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内容包括“集团总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国投大厦”。

经查,上述两个网站显示的集团总部地址为原告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并无任何实质关系,因此,被告在前述两个网站上载明与其无关的公司地址,并设置可直接跳转至原告公司网站的链接,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将与自身具有竞争关系的原告的荣誉和网站内容用作对自身服务所具备的品质的宣传,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服务,提高自身服务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在两案中要求被告通过中国证券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削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商誉受损的证据,且被告曾荣获“金鼎奖”2014中国最具公信力基金公司、2013-2014年度中国企业资信(征信)服务示范单位、信用状况AAA级等荣誉,已证明被告并未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简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等商誉,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简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又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过高,本案中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原告多项权利这一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每案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两案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诉请要求的合理开支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第4293497号注册商标“国投”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含“国投”或与“国投”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guotou.org”和“guotou.org.cn”域名转给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五、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两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六、驳回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两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6万元,由被告深圳国投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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