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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郑春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8民初15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郑春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郑春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初15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幸,系樟木乡兴旺日用杂货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8046000XXXXX)的登记业主。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榴花”(商标注册证第3661401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和“洁宝”(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榴花”及“洁宝”商标均系广西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产品在贵港地区市场占有率高达36.2%,年销售量按出厂价格统计均达2300万元以上。

���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被告2014年9月18日通过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假冒原告“榴花”注册商标卷筒纸460卷,放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同月29日被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并被没收了329卷及罚款处罚,之后被告仍继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3月18日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被告的商店内当场查获假冒原告“榴花”注册商标卷筒纸43卷,同年4月28日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作出(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没收查获的假冒产品及罚款2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两次销售假冒原告的品牌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3661401号“榴花”商标注册证、第829532号“大拇指”图商标注册证、第1032917号“潔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郑春幸答辩称,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责令其立即停止对原告“榴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事实上,其自收到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也没有销售假冒产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二、对于涉诉的卷筒纸,除其自用7卷外,仅售出7.1条,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显失公平,请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是“”、“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注册商标号为3661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潔寳”注册商标为10329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

卷筒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

纸餐巾;

纸桌布;

纸垫;

写字纸;

“”注册商标为8295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被告郑春幸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百花街89号经营兴旺日用杂货店,2014年9月18日被告从宾阳推销员处购进“”卷筒纸46条(10卷/条),进货价为72元/件(6条/件,即12元/条),放在店内销售,同月25日经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32.9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已销售7.1条,非法所得为28.4元,该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覃工商古樟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没收查扣的假冒“榴花”卷筒纸32.9条,没收违法所得28.4元,罚款人民币1471.6元,该处罚已生效。

2015年3月18日该局再次到该店检查,查获假冒“”卷筒纸43卷,该43卷卷筒纸为2014年9月18日购进未被查获的60卷卷筒纸中的一部分,按12元/条的价格销售了1条,自用了7卷。

2015年4月23日该局再次作出覃工商处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查扣���假冒“”卷筒纸43卷,罚款人民币200元,该处罚已生效。

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卫生卷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属假冒产品,被告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也难以确定;

同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的费用等综合考虑,因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第一次处罚后,仍将剩余的侵权商品摆在店内销售,主观过错较大,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处罚,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幸应停止侵害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春幸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洁梅负担15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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