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4号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钟岭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发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家念,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邵东岳,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家念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变更为1万元,并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